张婕律师
张婕律师
山东-泰安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纠纷

发布者:张婕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6日 4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A酒店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X的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上去的时候就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女性50岁的退休年龄,已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年龄,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其次,原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适用法律错误。再次,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自己的劳动保险的缴纳证明,虽然缴费期限显示已经缴费为12年,未达到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法定年限15年,但是该被上诉人缴纳的养老保险显示缴纳单位为集体,而且显示已经缴纳至2019年12月份,这也足以证明了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从事劳务时是有缴纳保险的集体单位。因此,被上诉人要求确认该期间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张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张X与被告A酒店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8年5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面案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底,尚未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2019年11月6日早上8时30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给原告发放了部分生活费。2020年9月1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20]第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张X与被告泰安市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泰安市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A酒店提交自泰安市泰山区残疾人联合会调取的张X残疾情况证明,用以证实张X在2019年1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就已经办理残疾证,一审时张X提交了缴纳养老保险的交费证明,能够证实张X是有交费单位的,其要求与A酒店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X质证认为,该残疾人证明内容与交通事故不符,张X的肢体残疾并不是交通事故受的伤,不能证实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亦无法确定。

被上诉人张X提交以下两份证据:证据一、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岱道庵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2015年1月至今张X的养老保险均由个人缴纳,不再由社区缴纳;证据二、聊天记录五张(24份聊天记录),用以证实A酒店知道张X受伤情况,张X受A酒店领导,受伤后一直与A酒店汇报自己的伤情,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A酒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出具证明的出具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该证据与张X于一审中提交的泰安市用人单位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聊天记录中人员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更不能证实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查,对于上诉人A酒店提交的泰安市泰山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张X残疾情况证明,可以证实张X存在残疾的情况,但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上诉人张X提交的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岱道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X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该证明与张X一审中提交的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中记载的“缴款人:个人缴纳人员”的记载相符,能够证实张X20**年1月之后的养老保险系由个人缴纳;对于张X提交的聊天记录,因A酒店不予认可,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A酒店与被上诉人张X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X于2018年5月进入A酒店从事有关工作,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接受A酒店的劳动管理及劳动报酬,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确立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A酒店主张张X已达到退休年龄,因此不应在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以上法律均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做出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亦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先决性条件。因此,应当认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张X与A酒店于2018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泰安市A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婕,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1999年岱岳区法院任职书记员。2008年从事法律工作者,2015年被泰安市司法局评委优秀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920********9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