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婕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3日 3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住泰安市泰山区。
本律师为杨X的代理律师。
被告:梁X,吴X,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XX公司
原告杨X与被告梁X、吴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754.02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误工费21564元、护理费10782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860元等共计160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3日11时30分,被告梁X驾驶鲁J×××××号长安奥拓微型车辆沿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转弯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X驾驶的泰安XXX临时号电动二轮车相撞,致杨X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经泰山区城东支队责任认定梁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梁X辩称,一、事故发生后一直积极履行求助义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646.63元;二、车辆已投保交强险,除诉讼费和鉴定费由我承担外,剩余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吴X辩称,一、我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也不是赔偿义务人,不应对该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我作为登记车主,将车辆无偿借给梁X使用,梁X符合驾驶资格,我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鲁J×××××车辆在我司仅承保交强险(限额12万),待核实行车证、驾驶证无其他违法行为及免责情形后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费用,对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3日11时30分,被告梁X驾驶鲁J×××××号微型轿车沿岱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彩虹花园西100米处向南转弯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杨X驾驶的泰安XXX(临时)号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杨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安市中医医院治疗,先后住院三次,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夫韦XX护理,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12754.02元,被告梁X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23646.63元。为明确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原告委托山东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杨X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
另查明,被告吴X系鲁J×××××号微型轿车所有人,被告梁X系鲁J×××××号微型轿车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鲁J×××××号微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梁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J×××××号微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原告杨X的损失,应首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梁X予以赔偿。
原告杨X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12754.02元;
2.伤残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20年×10%);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每天50元计算,住院29天共计1450元;
4.营养费,本院支持每天80元计算,营养期90天共计7200元;
5.误工费21564元(43726元/365日×180天);
6.护理费10782元(43726元/365日×90天);
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8.后续治疗费10000元;
9.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151402.02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梁X予以赔偿。本案鉴定费2860元为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由被告梁X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剩余损失31402.02元;;
三、驳回原告杨X对被告吴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