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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张婕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6日 6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律师,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A公司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支付原告李X工程款418271.26元”的事实认定,依法认定“支付李X工程款398271.26元”;

二、依法改判支付李X工程款398271.26元,剩余20000元待李X交付施工图纸等材料后再行支付;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本案所涉工程款418271.26元中应包含交付施工图纸等材料保证金20000元。2021年7月16日,上诉人与泰安市岱岳区下港镇人民政府签订《泰安市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71万元。合同签订后,由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并自负盈亏。2022年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施工完毕。2022年1月29日,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同意于2022年3月10日前将甲方第一次付款金额及税金保证金全部付清,因被上诉人系承包经营,涉案工程所有施工资料均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没有将施工合同中的有关资料全部交付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存档。2022年4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微信聊天确认,被上诉人将施工资料、图纸、审计报告等交付给上诉人后,再支付全部工程款,上述材料保证金为2万元,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应视为对承诺书内容的变更。

(二)、被上诉人至今未交付施工图纸等材料。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向上诉人交付施工图纸等材料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施工图纸等材料,上诉人虽多次要求,但未果。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

综上两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希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X辩称,一、上诉人称答辩人未提供相关图纸,这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已将图纸、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以微信方式和邮寄的方式交付给上诉人,而且我方也有录音材料证明,答辩人与上诉人沟通就是图纸都是电子版的,直接给发电子版是否同意,上诉人回复同意。审计报告和相关纸质材料答辩人以邮寄方式交付给上诉人,因此不存在上诉人说的不给图纸之类的问题。二、一审法院审理的事实比较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主张要求的是经过双方核对好账目后,甲方(下港镇政府)已经将该款项汇入上诉人账户后,我方主张要求上诉人将收到的款项按照承诺书支付给答辩人。因此,上诉人支付给答辩人的是一个到期债权,没有任何争议。而图纸,答辩人收到甲方的图纸也是电子版,早就已经发给上诉人,上诉人再以这个理由主张任何权利无非就是想拖延支付款项的时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8271.2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578271.2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上述债权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8271.26元,退还原告保证金1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安市岱岳区下港镇人民政府拟修建工程,接受了被告A公司的投标,2021年7月16日,泰安市岱岳区下港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被告A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泰安市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泰山景区2020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人口自然变化结余资金下港镇八亩地村道路硬化工程及泰山景区2021年中央财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资金)下港镇下里村至水泉峪村道路提升工程施工项目,合同总金额为17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了原告李X,由原告李X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施工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泰安市岱岳区下港镇人民政府委托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项目进行了审核,2021年12月1日,该咨询公司作出审核结果为本工程送审结算值1884367.31元,经审核后审定结算值1805644.97元,净审减78722.34元,并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2021年12月2日,泰山景区社会事务服务中心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对涉案工程施工项目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项目完工后,被告未付清原告工程款。2022年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泰山景区2020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人口自然变化结余资金下港镇八亩地村道路硬化工程及泰山景区2021年中央财政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资金)下港镇下里村至水泉峪村道路提升工程施工项目结算定案值1805644.97元,甲方第一次付款1484739.42元及李X所缴纳的税款保证金160000元,共计1644739.42元,本公司承诺于2022年3月10日前将第一次甲方付款金额与税金保证金(扣除公司所缴纳的税款及管理费)全部付清给此项目现场施工方李X的工程款,后续甲方工程款余款付款到本公司账户1天内及时付给现场施工方李X。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605.68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缴纳的税款和管理费65862.47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578271.27元,其中工程款418271.27元,税款保证金16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款项,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泰安市政府采购合同》,《审核报告书》,《竣工验收鉴定书》,《承诺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A公司承包泰安市岱岳区下港镇人民政府涉案工程后,又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未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虽然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工程行为无效,但被告已实际为原告施工并竣工,涉案工程亦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3月10日前将第一次甲方付款金额与税金保证金共计1644739.42元(扣除缴纳的税款及管理费)全部付清给原告,故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至今未按上述承诺支付原告剩余的578271.27元(工程款418271.27元,税款保证金160000元)是不对的,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8271.26元,退还原告保证金1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其未付原告款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约定了原告将施工中的有关资料全部交付被告的同时,被告支付原告价款,故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A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X工程款418271.26元,退还原告李X保证金160000元,共计578271.26元;二、被告A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X经济损失(以578271.2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上述一、二项,限被告A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1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A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款418271.26元中应包含交付施工图纸等材料保证金20000元,被上诉人未交付上述材料,其不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是双方合同中未有相关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达成了被上诉人将施工中的有关资料全部交付上诉人的同时,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约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上诉人关于应支付李X工程款398271.26元,剩余20000元待被上诉人李X交付施工图纸等材料后再行支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婕,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1999年岱岳区法院任职书记员。2008年从事法律工作者,2015年被泰安市司法局评委优秀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920********9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