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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张婕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3日 14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B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泰安市B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X

上诉人泰安市A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仇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以上诉人与XX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果工程后期维修未按照合同履行,甲方有权收回给予乙方陆万元足疗卡的使用权”为由,认为上诉人未履行维修义务,对于六万元的足疗卡被上诉人有权不予给付,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曾经通知过上诉人装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要求上诉人进行维修,上诉人在未接到通知的情况下,如何履行维修义务?更何况装修的店面在2018年5月即已交付使用,如果维修,也需要被上诉人的配合。一审法院仅依据装修店面的现场情况,未查明或鉴定质量问题发生的原因是施工还是使用的问题,就将责任归咎于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未履行维修义务并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在一审中进行了诉前保全,交纳了保全费用,但一审判决中未进行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比较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到被上诉人处现场勘验查看,确实发现上诉人所做的工程不符合相关要求,产生了渗水现象,将被上诉人的地板及墙面造成不同大小的损失,地板也已经变形,墙面的壁纸已经卷翘、脱落。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进行维修,一审法院开完庭后也告知上诉人进行维修,但是上诉人既没有维修也未进行相关措施处理,给我方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仇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8万元及违约金(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为5656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

一、被告泰安市XX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XX公司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泰安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泰安市XX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泰安市XX公司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使用手机出示了从互联网企查查网站上查询的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鲁0902执保1047号执行裁定书,该文书裁定查封保全XX公司及仇X名下银行存款15万元。另外,XX公司使用手机出示其在山东省诉讼服务平台网上缴纳保全费的手续,证明其缴纳了保全费1270元。XX公司质证称,该裁判文书是在企查查的网页上,并且是在上诉人的手机上显示,诉讼保全卷宗已审理的卷宗材料不是一个案号,也不是一个诉讼程序,应该分别对待。具体的相关费用应当提交法院的正式发票,因为从网络上缴费是可以开具法院的正规发票的,并且在一审时上诉人没有将保全费用单据交由一审法院质证,二审该费用单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自动放弃行为,被上诉人将不再额外承担上诉人的保全费用,而且上诉人的举证期限已经超过,二审法院不应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未主张的保全费用,这属于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仇X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XX公司出示的(2020)鲁0902执保1047号执行裁定书系由一审法院依法作出,XX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了1270元的保全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工程质量,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防水、水路部分及其他项目的保修期及施工方的保修义务。通过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以及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情况表明,XX公司装饰装修的多个房屋的墙面有渗水现象,地面地板有被水浸泡及起鼓现象,能够证实XX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漏水、渗水等质量问题。XX公司虽主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是由于其施工造成的,可能是被上诉人使用、保养不当所致,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问题主要系防水、水路方面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防水、水路部分包修五年。出现质量问题后,被上诉人主张多次联系上诉人,但上诉人未予处理。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出现在保修期内,XX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维修通知,不符合常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一审法院现场勘察之日,XX公司亦未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处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如果工程后期维修未按合同履行,甲方有权收回给予乙方陆万元足疗卡的使用权,根据上述约定,XX公司有权不支付上诉人60000元的足疗卡,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保全费的问题,经本院审查,XX公司缴纳了案件保全费1270元,故对其关于保全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主文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因出现新证据,对于一审未认定的保全费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婕,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1999年岱岳区法院任职书记员。2008年从事法律工作者,2015年被泰安市司法局评委优秀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泰安
  • 执业单位: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920********9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暴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