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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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章程注意事项

作者:张玉霞律师时间:2025年11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26次举报
2025-11-10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

新修订后的《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由于本次修订和新增的篇幅较大,致使我们现存公司章程中很多内容都与新《公司法》的规定不相匹配,因此企业需要对公司章程中的相应内容进行修订。本文将公司章程中需要修订的内容梳理如下。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与原《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取消了“执行董事”的表述,同时将法定代表人的选定范围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扩大到了“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具体人选由公司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

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

与原《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新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为章程必要记载事项。

修订提示:如现存公司章程有“执行董事”的相关表述应作相应修改,同时增加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等相应内容以符合新《公司法》的要求。

二、股东的出资期限

调整股东的出资时间是新《公司法》修订的一个显著变化。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新《公司法》增设了有限公司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注册资本的要求,意在提示公司股东要将注册资本的设定规模与实缴资金能力相匹配。

2024年2月6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就新《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针对新《公司法》生效以前已经设立的存量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实施“3+5”的调整安排。也就是设置了三年的“过渡期”,即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存量公司须在过渡期内将注册资本的出资年限调整至5年之内。

修订提示: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未实缴到位,公司在修改公司章程时,要严格按照新《公司法》以及征求意见稿的最新规定,对天价注册资本进行减资,同时对股东出资时间超过五年的调整至五年以内。

三、统一股东会的名称

原《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称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称股东大会,新《公司法》不再区分“股东会”与“股东大会”,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均统称为股东会。

修订提示: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在章程中调整相应称谓。

四、增加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三会

新《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相比原《公司法》,新《公司法》新增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召开和表决可采用电子通信方式。

修订提示:通信技术的发展使得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得以便捷地召开,提高了工作效率。新《公司法》明确了可以电子通讯方式召开三会,公司章程可以增加相应的内容,以降本增效。

五、股东知情权范围的扩大

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与原《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新增“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股东名册”;新增“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凭证”;明确股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辅助行使查阅权的权限及对其合法行使查阅权的要求;新增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相关资料的查阅、复制权。

修订提示:该条款对于公司的小股东,尤其是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或不掌握公司财务管理情况的股东较有利。故而,公司章程中有跟新《公司法》相违背的部分应作相应修订,或增加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或者行使知情权的方式。

六、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的职权

1.关于股东会的职权

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删除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两项职权;新增“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2.关于董事会的职权

新《公司法》第六十七条删除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职权,新增“股东会可授予董事会其他职权”。

3.关于经理的职权

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删除经理的法定职权,具体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

4.关于监事会的职权

新《公司法》第八十条新增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报告的权利。

修订提示:很多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职权的规定都是照搬原《公司法》条文,因此新《公司法》对相关的内容作出修订后,公司可以同步修改公司章程。对于有限公司中,因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而不设董事会、监事会的公司董事、监事,其职权范围参考新《公司法》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规定。其中,公司章程对董事会的职权存在权利限制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七、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表决方式和通过的比例

1.股东会通过比例

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公司法》只规定了一些特殊事项(如增资、减资、修改公司章程)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未规定一般事项的表决比例,新《公司法》新增股东会会议一般决议应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董事会通过比例

新《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相比原《公司法》,新《公司法》新增了董事会会议的出席和表决规则。注意这里的过半数通过是指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而不是出席董事人数的过半数通过。

3.监事会的表决方式

新《公司法》第八十一条以及第一百三十二条均明确了监事会表决应采用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

修订提示:现存公司章程中需要对表决机制和通过比例作同步修订,可以超过半数,但不得低于半数,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手中的票并不“高人一等”,公司章程也不得就该制度自行变更。

八、公司组织设置机制的优化

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修订提示:新《公司法》新增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可以选设单层制的治理结构,即设立审计委员会可以不设监事会,并明确审计委员会的人数要求、成员组成、表决机制等规则。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是否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是否设置监事会或者监事。

九、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程序

原《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首先要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然后询问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不回复的视为同意,其他股东不同意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同意。

新《公司法》取消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转让股东仅需要将转让条件(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付款期限)等通知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30日不回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修订提示:如果现存公司的章程直接援引原《公司法》的“同意权”相关表述,那么我们在修改公司章程时,如果忽略了此处的更新修订,则将视为该同意权设计是公司的自行规定。我们建议,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应遵从新《公司法》的规定更有利于股东权利的保护。当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是公司章程意思自治的事项,股东也可以决议按照原程序执行而不修改。

十、董事会中职工代表董事的设置

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置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修订提示:新《公司法》删除了董事会人数上限的规定;调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董事的设置规则。因此,如果公司职工人数超过300人,公司章程中必须约定董事会中须包含职工代表董事,并约定职工代表董事的产生方式。

十一、董监高关联交易的决议机关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修订提示:新《公司法》新增董监高关于利益冲突事项的报告义务,并授权公司章程规定决议机关。因此公司章程中需要对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来审议此类关联交易作出规定。

十二、董监高利用公司商业机会的决议机关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修订提示:公司章程需要对董监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商业机会的交易事项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来审议作出规定。

十三、董监高从事与公司相竞争业务的决议机关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修订提示:如果董监高本人或者关联方从事与公司相同的业务,必然会产生利益冲突。因此,与前两项一样,需要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进行。因此公司章程中需要对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来审议此类交易作出规定。

十四、留意引用《公司法》条款序号表述

如果公司章程存在引用原《公司法》条款情形,需要结合新《公司法》条款序号进行核对。

十五、其他需要修改的内容

《公司法》中规定了一些可以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的事项,有的公司直接引用《公司法》的规定,有的公司按股东意思自治自行约定,本文未能一一详尽梳理,请结合新《公司法》的规定和股东的意思自治修改。


作者简介

张玉霞

一个有着法院、知名企业及律所三栖工作经验的律师,业务领域: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企业合规、民商事诉讼及争议解决。

张玉霞律师,女,南京大学毕业,联系方式;13816350233,1999年开始在人民法院民庭、经济庭工作,承办多起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法律顾问、房产纠纷、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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