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摘要
会议纪要在商事活动中被频繁使用,但对于“会议纪要”性质的界定,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全面和明确,因此引发了很多民商事纠纷。
二、会议纪要与会议记录的区别
实践中,我们常看到“会议纪要”或者“会议记录”的文件,那么我们先来看一下“会议纪要”和“会议记录”的区别。
百度百科对于“会议纪要”的定义是“会议纪要是在会议记录基础上经过加工、整理出来的一种记叙性和介绍性的文件。包括会议的基本情况、主要精神及中心内容,便于向上级汇报或向有关人员传达及分发。整理加工时或按会议程序记叙,或按会议内容概括出来的几个问题逐一叙述。纪要要求会议程序清楚,目的明确,中心突出,概括准确,层次分明,语言简练。”
“会议纪要”与“会议记录”不同,“会议记录”只是一种客观的纪实材料,记录每个人的发言,而“会议纪要”则集中、综合地反映会议的主要议定事项,起具体指导和规范的作用。
三、会议纪要是否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
那么“会议纪要”究竟能否被认定为合同或者协议?对参会人员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下面我们来看两则案例。
(一)陈培泽、董江元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218号)
最高法认为,从《股东会议纪要》的形式和格式要件上看,未载明居间合同字样,未表明股东董江元、王建跃、张磊为委托人,陈培泽等人为居间人的身份;从合同条款和内容要求上看,《股东会议纪要》载明各股东均同意在与泛海公司合作成功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增加陈培泽等人为隐名股东,并明确了增加股东的股权比例,但未表明陈培泽等人在事通恒运公司股权转让中提供了居间服务,也未明确增加陈培泽等人为隐名股东的原因系基于陈培泽等人提供了居间服务,亦未明确该《股东会议纪要》中提及的陈培泽等人的股份份额即为其居间报酬。《股东会议纪要》不仅不具备合同的格式要件,亦欠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难以得出双方存在居间委托关系的合意,依法不能认定为居间合同。
(二)攸县人民政府、株洲市望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95号)
最高法认为,在望云公司与攸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前,攸县人民政府即已召集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及县政协等单位,围绕案涉城市综合体开发建设事宜,就项目业主提出的具体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研究,并形成了攸府阅〔2013〕5号会议纪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红线调整、土地出让金缴纳、城市综合体层高超高计容、项目配套和奖励、优惠政策等问题予以明确。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亦明确约定,该合同与攸府阅〔2013〕5号会议纪要不一致的地方,原则上以该会议纪要精神为准,表明双方当事人认可攸府阅〔2013〕5号会议纪要系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涉案会议纪要被认定为合同。
两案的共同争议焦点均包括会议纪要是否构成合同或者协议的法律效果,但裁判的结果大相径庭。
因此,笔者认为,会议纪要能否被认为合同或者协议,对参会人员是否具有约束力,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签章这一形式要件以及是否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实质要件,准确判断会议纪要的性质与法律效力。通常情况下,会议纪要只有在符合以下几种条件时,方可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
1.会议纪要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
2.会议纪要的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同时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3.会议纪要明确设定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会议纪要的实际履行状况,一致认可的履行行为,会对表述不够准确完整的会议纪要具有一定的解释补充或修改变更的意义,此时的会议纪要也可被认定为补充协议。另外,当事人如对会议纪要中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应当选择不签字或者对异议部分进行注明。
四、实务建议
综上,商务活动中使用会议纪要形式订立合同的做法,并不值得提倡。因为会议纪要被认定为合同的做法在实务中仍有争议,且并未经立法确认。为了避免无谓的争议,我们建议应当尽可能采用正式合同文本方式,从而避免使用会议纪要设定法律上权利义务带来的法律风险。
作者简介
张玉霞
一个有着法院、知名企业及律所三栖工作经验的律师,业务领域: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企业合规、民商事诉讼及争议解决。
张玉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