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不仅要依据法律的规定,同时还要符合法理、法律的精神,要尊重人的道德主体地位。劳动者有选择乘坐交通工具上班的自由,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禁止员工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超出其权利范围,且劳动者乘坐非法营运机动车的行为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范畴,用人单位据此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且因其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其应按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 键 词】
民事 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 规章制度 劳动者 交通工具 非法营运机动车 行政机关 管理范畴 解除 劳动合同 合法权益 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26日,张XX与京隆公司[京隆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6日。2008年9月8日,京隆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该会议确定:禁止员工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否则公司有权开除。2009年4月13日,张XX向京隆公司申请休息。之后,张XX乘坐车辆回到京隆公司宿舍。京隆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向张XX发出离职通知单,认为张XX在公司区域内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要求与张XX解除劳动合同。
2009年6月,张XX据此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但仲裁委员会最终驳回了张XX的全部仲裁请求。
张XX以京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要求京隆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7 800元,并由京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京隆公司辩称:张XX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至本公司宿舍区的事实被本公司宿舍区警卫人员发现,并进行了记录,因此,根据本公司职工大会上确定的内容,张XX已违反了公司规定,本公司对其作出开除处理并不违法;故无需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在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禁止员工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上下班,该规定明显超出用人单位的权利范围,该规章制度是否合法,用人单位以员工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上下班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否系违法解除,应否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京隆公司支付原告张XX赔偿金7 800元。
被告京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是进行内部管理的行为,故本公司按照规章制度开除被上诉人张XX并无不当,且不存在任何利用规章制度排除工伤的情形。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在本单位实施的组织劳动和进行生产经营管理的制度。规章制度主要是以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就医、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为内容而制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制定规章制度,这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为其规定的义务。因此,规章制度的内容应该是法律法规的细化和具体实施办法,应有上位法根据,不能与法律相抵触,更不能违法,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合法不只是形式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符合法理、符合法律的精神,要尊重人的道德主体地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上所述,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超越对劳动者设定义务的合理权限,据此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该行为属于违法解除,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行为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订立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劳动者不许乘坐非法营运的机动车,违反制度者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处理。用人单位的该项规定已超出企业内部对劳动者设定义务的劳动范畴,可据此认定无效。同时,劳动者乘坐非法营运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管理范围,用人单位没有权利因劳动者的上述行为解除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乘坐非法营运机动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间的劳动合同行为属于违法解除,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正,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张XX诉京隆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用人单位内部规章·效力 (L03021)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0年04月01日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7期(总第213期)公布
【检 索 码】 L0106169++JSSZ++0410B
【审理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京隆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张XX(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隆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上诉人京隆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进入被告京隆公司工作,于2007年12月26日与京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工作职责。2009年4月20日,京隆公司以原告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京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京隆公司辩称:原告张XX2009年4月13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至我公司宿舍区,被我公司宿舍区警卫人员发现,警卫人员随即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记录并通报主管人员。在对事件经过进行反复核对查明后,公司立即做出了对其予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通知张XX办理相应离职手续。因张XX不来办理离职手续,公司人事部门于4月20日发出“离职通知单”,并完成了后续的离职及退工备案手续。公司未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故无需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XX于2007年11月5日进入被告京隆公司工作,于2007年12月26日与京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约定张XX从事设备维护工程师工作,月工资为2542元。2009年4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张XX乘坐牌照为苏E8D891的车辆前往京隆公司宿舍区。2009年4月20日,京隆公司向张XX发出离职通知单,以张XX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为由与张XX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京隆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不允许乘坐黑车,违者以开除论处”的决议。经双方确认,2009年4月13日原告张XX休息。张XX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 600元。张XX于2009年6月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裁决驳回张XX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京隆公司解除与原告张XX的劳动合同是否有合法依据。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也称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合理。被告京隆公司有权通过制定规章制度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但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以及劳动管理范畴以外的行为,用人单位适宜进行倡导性规定,对遵守规定的员工可给予奖励,但不宜进行禁止性规定,更不能对违反此规定的员工进行惩罚。京隆公司以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存在潜在工伤危险为由,规定员工不允许乘坐黑车,违者开除,该规定已超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范畴,且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行为应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或法规进行管理,用人单位无权对该行为进行处理。工伤认定系行政行为,工伤赔偿责任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京隆公司通过规章制度的设置来排除工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亦属无效规定。故京隆公司不得依据该规定对员工进行处理,该公司以原告张XX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向张XX支付赔偿金,张XX要求京隆公司支付赔偿金78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金范围,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
被告京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赔偿金7 800元。
京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未超出劳动过程及劳动管理范畴,据此对员工被上诉人张XX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并非利用“严禁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违者予以开除处分”这一规章制度来排除工伤。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XX乘坐黑车是在休息时间,并非上班时间。因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京隆公司依据“严禁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违者予以开除处分”的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被上诉人张XX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仅在本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如何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行为准则,也称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其内容主要包括了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等。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加强内部劳动管理,稳定、协调劳动关系,保证正常劳动生产秩序的一种管理工具,在日常的劳动秩序中确实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规章制度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合情合理,不能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的范畴。本案中,被上诉人张XX乘坐黑车行为发生之日正值其休息之日,劳动者有权利支配自己的行为,公司不能以生产经营期间的规章制度来约束员工休息期间的行为。单位职工乘坐何种交通工具上班是职工的私人事务,用人单位无权作出强制规定,如果劳动者确有违法之处,也应由国家行政机关等有权进行处罚。因此,被上诉人京隆公司因张XX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按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向张XX支付赔偿金。
综上,上诉人京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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