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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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仲裁字第0244号

发布者:张万华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07日 25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情况

申请人为某设备生产商,被申请人为采购商。申请人先和被申请人签订借用合同,先试用20台设备,未支付货款。如果性能满足被申请人的需求,则在签订正式《设备采购合同》。后双方签订正式《设备采购合同》数量为1020台。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地点以及收件人快递方式交付设备,但是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付款。申请人按合同约定管辖向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合同货款、逾期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要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35000元,后因为没有按时缴纳仲裁费,其反诉人请未予处理。

本案从供货到申请人提起仲裁,已经快4年时间。且期间都是微信、邮件、快递等沟通和接收货物,由于双方工作人员变动、更换换手机等原因,很多证据已经无法获得,对于我方来说很是被动。首先,试用20台设备借用合同,只有申请人单方盖章签字,没有被申请人盖章签字,没有合同依据;其次,第一次按照申请人邮寄的20台设备没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单;再次,邮寄地址和1000设备邮寄地址也不同,不能确定这20台设备是给谁的。被申请人依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1020台设备,其签字确认只有1000台设备,还有20台设备未收到,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交货时间以及质量、未开发票等问题,反申请要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35000元。

事实依据:虽借用20套设备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申请人发货,被申请人接受已经成为事实合同。被申请人试用合格后又签订《设备采购合同》,1020台设备包含20台试用设备,申请人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1020套设备。法律依据:原《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数量、质量异议期未约定的,两年为最长合理期限,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被申请人在2年期间未提出数量异议,视为认可该数量。因申请人未违约,我方仲裁申请全部获得支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一条【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异议通知】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2021.1.1施行)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等。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当事人有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则的情形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程序拖延导致其他费用发生或者增加的,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张万华律师:北京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共党员。张万华律师从业十余年,尤其擅长房地产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借贷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昌平区
  • 执业单位:北京京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离婚、继承、房产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