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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上诉成功,撤销一审判决,减少损失174096元

发布者:纵许彦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23日 6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代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纵许彦,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萧县圣泉乡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圣泉乡郭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萧县圣泉乡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郭庄社区居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两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郭庄社区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实与理由:

一审程序存在违法之处,实习律师不具备诉讼代理资格,不具备当庭口头变更诉讼请求的资格。一审法院未能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未能认定郭庄社区居委会违约在先,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代某某未能支付剩余租金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案涉合同应当解除,但郭庄社区居委会系根本违约,并具有欺诈行为,只有代某某享有解除权,因此代某某同意于2018年10月31日解除案涉合同。

郭庄社区居委会答辩称:

代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1、关于代某某认为一审程序错误具体为实习律师不具有发言权问题,郭庄社区居委会认为当天一审出庭律师不仅有实习律师也有另一位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的发言仅仅是辅助性的,其发言得到指导老师和当事人的认可,同时代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实习律师的出庭提出异议,却在败诉后提出异议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属于滥用诉权

2、程序上代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范围不能成立。郭庄社区居委会将土地租金表述为土地承包金,一审法院将其定性为土地流转金,仅仅是概念表示的精准与否问题,不属于超出审理范围裁判。代某某认为原审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不能成立的理由同样错误,郭庄社区居委会认为从2015年3月1日签订协议到2018年双方发生纠纷,涉案土地始终交由代某某经营使用,代某某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郭庄社区居委会不存在违约,代某某认为其拒绝支付租金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观点不能成立,双方本案中没有对价,代某某仅仅以个别村民闹事来解除合同,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件。郭庄社区居委会始终没有隐瞒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签订租赁合同期限是3年,在长达3年的合同期内,代某某属于明知,郭庄社区居委会始终未同意延迟交付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其未支付租金恰恰构成其根本违约。关于代某某认为原审认定解除期限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代某某为准属于认定期限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由具有解除权的一方行使,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被解除人时解除。以起诉行使解除权以起诉状送达之日为准。

第三,关于代某某认为117亩土地中有6亩已经被征收,租金应扣减,代某某在一审中并未以此为理由要求减少租金。一审也无从知晓土地亩数减少了6亩,代某某一审中未提及征收土地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后果应自己承担。本案合同未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是代某某承租涉案土地根本目的并未是用于土地生产经营而是因为萧县在建设凤北新城,涉案土地在征收范围内,代某某签订以上的协议是想通过征收获得征收补偿款,但是土地征收办法有调整,没有将涉案土地纳入征收范围。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郭庄社区居委会向一审法院请求:

1、判令解除双方合同;

2.判令代某某支付土地承包金140400元;

3.判令代某某把土地复垦到能正常耕种状态;

4.本案诉讼费由代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郭庄社区居委会、代某某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宿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将坐落于萧县圣泉乡郭庄村岱湖一块土地共计117亩以转包的方式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流转给代某某用于种植农业经济作物,代某某于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当年租金140400元。合同签订后,代某某开始种植莲藕,并支付至2018年10月31日土地流转金合计49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郭庄社区居委会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涉案《宿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代某某未能履行给付相应年度土地流转金的义务,存在违约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故郭庄社区居委会主张解除涉案《宿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2.关于郭庄社区居委会主张代某某支付土地流转金28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0月31日前土地流转金代某某均已经支付,不存在争议。涉案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依解除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郭庄社区居委会以诉讼方式提出解除合同,系通过法院向对方送达起诉状副本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方式,故载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到代某某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郭庄社区居委会主张土地流转金280800元(140400元/年×2年)不妥,予以更正,土地流转金应为174096元(140400元/年×1.24年)。

3.关于郭庄社区居委会主张代某某把土地复垦到正常耕种状态的诉讼请求。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因郭庄社区居委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一、解除郭庄社区居委会与代某某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宿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

二、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庄社区居委会土地流转金174096元。

三、驳回郭庄社区居委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2元,减半收取2756元,由郭庄社区居委会负担865.5元,代某某负担1890.5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代某某提供1.合同自然终止告知书,证明郭庄社区居委会有过错,2.光盘一张,证明郭庄社区居委会明知农户闹事,置之不理,3.土地流转情况说明,证明郭庄社区居委会与承包户签订的流转年限为3年。郭庄社区居委会质证认为:证据一到三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应当提供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均为加盖核对印章,对于证据一,证明目的代某某认为郭庄社区居委会不具有转包6年的权限,该证明目的不能成立。郭庄社区居委会完全可以通过与农户补签协议获得相关土地流转权利。前提是上诉人必须足额支付土地租赁费。对证据二,自然终止告知书,内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涉案土地仅有两个合同当事人,涉案农户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中止合同。同时农户提出中止合同的主要原因还是上诉人未能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导致郭庄社区居委会不能向农户支付租金,过错不在郭庄社区居委会。第三份证据,即便照片内容真实,恰证明道路并未被完全挖断,仅仅是在2018年11月20日被象征性的挖了一道浅坑,造成当天的交通阻断,并未造成永久长期性的道路中断,更未影响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对于证据四,虽然是复印件,真实性认可,至于证明目的是否郭庄社区居委会违约属于司法范围,不属于行政权。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代某某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虽为复印件,但郭庄社区居委会对其与农户签订的流转年限为3年并未异议,代某某提供的光盘所记载的影响资料反映了案涉土地的现状。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案涉土地系郭庄社区居委会从村民处流转所得,郭庄社区居委会与存在约定的流转期限为3年,流转期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郭庄社区居委会于2018年10月29日向代某某做出《单方终止合同告知书》,载明“鉴于与你签订的《宿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终止该合同的履行,特此告知,告知书下发之日终止合同将发生法律效力”。郭庄社区居委会于当日通过萧县圣泉乡司法所将该告知书交付代某某。自2018年10月31日起,代某某撤离案涉土地,不再对该土地控制及生产经营。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代某某称郭庄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之一系实习律师,其无权在庭审中对相应事项进行变更。审理认为,一审庭审中,除实习律师外,郭庄社区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另一委托律师均出庭应诉,亦均于庭审笔录中对各自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的意见及陈述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故,代某某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宿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审理认为,郭庄社区居委会于2018年10月29日向代某某作出《单方终止合同告知书》,并于当日向代某某送达。代某某也于2018年10月31日起撤离案涉土地,不再对该土地控制及生产经营。即案涉《宿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已于2018年10月31日终止履行,郭庄社区居委会要求解除该合同已无事实基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代某某是否应向郭庄社区居委会支付土地租金的问题。如上所述,案涉《宿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的截止日期为2021年10月31日,代某某已支付租金至2018年10月31日。该《宿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已于2018年10月31日因郭庄社区居委会作出《单方终止合同告知书》及代某某撤离场地而终止履行,部分村民也已通过丈量、标记等方式对相应的土地主张权利。郭庄社区居委会要求终止合同的原因亦载明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从该日期起,代某某不再对该幅土地控制及进行生产经营。故,郭庄社区居委会要求代某某支付2018年10月31日之后的土地租金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萧县圣泉乡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2元,减半收取27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2元,均由萧县圣泉乡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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