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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部分上诉成功,消除当事人对款项的给付义务

发布者:纵许彦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25日 9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XX厂,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女,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纵许彦,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X,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动,安徽XX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XX,住,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XX**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24620952。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该场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XX**iv>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XX厂(以下简称华XX厂)因与被上诉人丁XX、原审被告安徽省XX(以下简称萧县XX)、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萧县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华XX厂、萧县XX、萧县XX按照协议付给库房款5.5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XX厂、萧县XX、萧县XX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华XX厂与丁XX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丁XX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华XX厂未能履行给付库房款5.5万元的义务,此后,虽经丁XX多次催要,但华XX厂仍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现丁XX主张华XX厂支付库房款5.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华XX厂的该笔款项存于萧县XX账户,萧县XX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有协助义务。华XX厂辩称丁XX诉称不属实,县政府拨付的200万元系用于解决华XX厂职工养老保险问题的专款,不可挪作他用,与华XX厂出具的证明不符,也与县政府县长办公会纪要精神该款项是用于解决华XX厂职工养老保险补贴等历史遗留问题不符,XX华XX厂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

一、华XX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丁XX库房款55000元;

二、萧县XX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有协助义务;

三、驳回丁XX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萧县华XX厂负担。

华XX厂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丁XX的诉讼请求。维持判决第三项。

事实和理由:

1、一审程序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分歧大,涉及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多重,不属于简单民事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华XX厂与萧县XX开庭传票的邮寄时间点相同,但正常收取时间不一致,难以做出合理解释,华XX厂系2020年5月7日收到,但萧县XX系2020年4月24日签收。

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法不当,判决错误。(1)一审对双方有争议的关键证据采信、排除、认定失当,以致未能查明案情,对重要情节作出错误认定。一审对丁XX提供证据1的库房照片、房屋评估报告单予以认定错误。庭前华XX厂未收到该证据,照片和草图均出自丁XX之手,无其他证据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无法反映房屋的外观。华XX厂提交证据7照片一组、华美厂平面图一份,证明案涉所谓库房仅客观存在,处于厂区内但不符合库房的设计规范,用途不明。一直以来该所谓的库房不在华XX厂的掌控中,不符合正常的交易规范,此房并非丁XX所有,厂区内凡私有住房或建筑为皆系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合法取得,均为华XX厂所有,此房并非丁XX所有。一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错误,未做到依法秉公。丁XX提供的房屋评估报告单,仅是单页,非评估报告,只是预评估函,不具备法律效力,一审采纳该评估报告错误。因双方于房屋结构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建议一审法院到现场走访勘查,核实双方提交的照片反映的哪一处房屋才是实际存在的。(2)丁XX提交的协议,双方当时虽是自愿签署,但华XX厂的法定代表人王XX未认真核查案涉所谓库房的来源、权属,便草率签订。丁XX曾是华XX厂的法定代表人,协议未约定交房时间和付款时间,丁XX至今都没有向华XX厂交付案涉房屋,华XX厂享有当然的抗辩权。且既然是出售,为何用补偿金字眼,王XX用词不当,将租金写成土地出让金,王XX签订协议前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研究,系王XX代表华XX厂私下签订的协议侵犯其职工权益,该协议无效。丁XX的行为系在卸任后利用影响力公然占用国有土地违法兴建私有房屋,系违章建筑,假公济私,涉嫌贪污,诱导致王XX在《证明》下方手写,200万元包括丁XX库存房款的内容并签名加章,王XX无权将丁XX的库房款纳入政府拨付的200万元专项资金中解决。丁XX称其将钥匙交付王XX,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载明丁XX履行了义务前后矛盾。(3)丁XX试图以库房从土地款中套取不合法的私利,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

丁XX辩称:

1.关于程序问题。应以何种程序审理,应当由法院根据案件确定采取何种程序。

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举证的证据,在2015年6月1日,王XX主动找到丁XX要求丁XX将其所有的住房转让给华XX厂,一审庭审中,丁XX向王XX求证“谁找的谁,谁主动提出签订协议,价格是否双方协商的,签章是否真实”,王XX均与认可,且在丁XX提起诉讼前,华XX厂仍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价款,且华XX厂认可政府拨付XXX元包括丁XX的购房款。XX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丁XX提供证据充分,一审支持丁XX的起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3.丁XX提供的评估报告仅作为对案涉房产的价格参考,双方可以参考也可以不参考,最终价格是双方协商确定,并非根据评估价格,评估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案涉XXX0元是政府解决职工养老保险及其他所有问题,其他问题应包括本案涉及的问题,XX华XX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2.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是否适当,丁XX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丁XX与华XX厂于2015年6月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其在厂区西路道边库存房出售给华XX厂,华XX厂从土地出让金中支出丁XX55000元补偿金。2018年萧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村载明了华XX厂生产办公用地3.77亩已被萧县阳光中学使用且载明该土地以后归政府所有。案涉房屋系该土地上房屋,XX可以认定丁XX已将案涉房屋交付华XX厂。现丁XX起诉要求华XX厂支付其55000元,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华XX厂关于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向丁XX、华XX厂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华XX厂与萧县XX收到上述法律文书的时间不一致,不违反法定程序。华XX厂以其与萧县XX开庭传票签收的时间不一致为由,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是否适当,丁XX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审中,丁XX提供的证据1库房照片,华XX厂提供的证据7照片,双方对对方提供的照片均有异议,因华XX厂与丁XX对厂内有双方协议约定的库房没有异议,该库房外观如何不影响协议确认丁XX在厂区库房,丁XX将该库房出售给华XX厂事实及出售价格的认定,本院均不予认定。XX华XX厂要求勘查核实照片中哪一处房屋是实际存在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丁XX提供的房屋评估报告,仅是参考性的预评估函,不具备法律效力,亦不予认定。一审对丁XX一审提供的上述照片及评估报告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华XX厂关于一审对证据采信认定失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华XX厂上诉称丁XX卸任后占用国有土地违法兴建房屋,涉嫌贪污,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丁XX在华XX厂土地上建设上述库房,该厂法定代表人王XX为将厂区出售为职工谋福利,与丁XX签订了案涉协议,该协议上加盖了华XX厂的印章。该协议系丁XX与华XX厂真实意思表示,且华XX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XX一审认定该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案涉土地现已属县政府所有,可以认定丁XX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库房的义务,华XX厂应按协议约定支付丁XX55000元。一审判决支持丁XX请求华XX厂向其支付库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华XX厂关于丁XX未向其交付案涉房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丁XX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华XX厂上诉称王XX代表华XX厂私下签订的协议,侵犯其职工权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砀山县人民政府根据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将包装厂土地出让金200万元拨付至华XX厂指定萧县园艺总厂账户,用于解决华XX厂职工养老金补贴等历史遗留问题。该款项如何分配应按法律规定及政策处理,一审判决萧县XX对本案判决华XX厂给付丁XX库房款55000元负有协助义务,可能侵害华XX厂职工及他人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纠正。XX华XX厂关于王XX无权将丁XX的库房款纳入政府拨付200万元资金中解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另外,华XX厂上诉称丁XX试图以库房从土地款中套取不合法的私利,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
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安徽省XX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丁XX库房款55000元”、“驳回丁XX对安徽省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徽省XX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有协助义务”;
三、驳回被上诉人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均由上诉人安徽省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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