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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公司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纵许彦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08日 6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纵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纵许彦,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萧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宿州中院)提出上诉;宿州中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皖13民终42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重新登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和2018年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纵许彦、杜律师,被告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贴款853185.14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为此,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移交物业竣工验收资料、设施设备技术资料、物业管理用房及空调、电动车等物业管理用具、设备及办公用品;2、赔偿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招投标费用等经济损失88900元;赔偿虚列补贴款594600元(孙海燕领取工资的5倍);3、支付物业管理用房使用费3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4日为3000元,其余使用费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

  应当驳回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前期小区合同2014》期限届满前,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与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销售中心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4月5日,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前往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办公场所接管物业用房及相关资料未果。

  2015年4月3日,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对销售中心的物品(详见物品交接台账)及门卡2张已交付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但对《前期小区合同》约定承接财物容没有进行交接;并于2015年4月15日退出物业服务场所。

  2015年5月6日,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为招投标活动及某某公司进驻花费26568元。

  现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要求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两年物业服务亏损补贴款853518.14元;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反诉要求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移交工程图纸资料、文件材料、物业管理用房及办公用具等财物;赔偿招投标及照明、监控设施损毁维修损失88900元(26568元+62400元),虚列工资补贴款594600元,物业管理用房延期使用费3000元等。

  本院认为,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2014年度《销售中心合同》和《前期小区合同》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现相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本案审理期间,为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期间产生的合理亏损数额确认为821936.12元;因梁庆春系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履行案涉合同负责人,其个人开票收取63460元与合同履行具有关联,应计入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费收入,从亏损数额中扣减,实际亏损数额应为758476元,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补贴给付。

  现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已退出物业场所,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反诉请求返还图纸资料、文件材料及管理用房及实体物业用品,应参照移交清单载明内容,核定扣除已消耗及可能丢失、毁损物品后,列明财物的具体名称、数量、价款,再行主张返还或者赔偿损失,现诉求事项不明,在事实上也不具有执行操作性,本案不予支持。

  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通知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照程序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而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未及时移交物业场所及物业服务用品,导致新签物业服务合同解除,造成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招投标损失26568元的事实存在;案涉司法审计费用33000元系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预缴申请费项目,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属于直接损失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因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合同履行均存在一定过错,对此两项损失应由双方分担,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承担招投标损失13284元,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审计费用16500元。

  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孙海燕领取工资属于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虚列支出情形,要求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赔偿虚列支出五倍的赔偿594600元,不予支持;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要求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承担照明、监控系统等设施维修养护费用62400元及延期用房费用3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亏损补贴款758476元及司法审计费用16500元,合计为77497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招投标损失13284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332元,由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962元,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333元,由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30元,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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