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广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2015民一初1828一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25、1827-1833号
原告(1825):B,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XX,原告(1827):A,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XX,原告(1828):A,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XX,原告(1829):A,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1830):A,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XX,原告(1831):A,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XX,原告(1832):A就,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XX,原告(1833):A,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XX,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825、1827—1833):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B,均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荣标、A、B、C、D、E、F、G诉被告广州市XX公司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八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八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A、B、C、D、E、F、G、H撤回起诉,
八案受理费共80元,由原告A、B、C、D、E、F、G、H各负担10元,
审 判 长 A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江 秋 C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