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丽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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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A、B、广州市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1407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丽国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金云燕、黄锦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金蒂皮革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1407一审民事判决书 终稿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03民初140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负责人:陈涛,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钰雯,住广州市荔湾区,系原告职员, 被告:黄锦炎,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金云燕,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丽国,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金蒂皮革商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经营者:黄锦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西华路支行)诉被告黄锦炎、金云燕、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金蒂皮革商行(以下简称金蒂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西华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钰雯、被告黄锦炎、金云燕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丽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蒂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西华路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黄锦炎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470000元,为一次性全额发放,本金及贷款利息由被告按月分期偿还,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被告金云燕在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且金云燕与黄锦炎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金云燕对该笔贷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到有关部门就合同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锦炎发放了贷款,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自2015年12月起至今,被告黄锦炎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分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出现连续的逾期记录6次、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据此,原告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某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黄锦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8506.40元及该笔借款至清还之日止的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3、原告对抵押物(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友谊路16号益登华庭D栋4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金云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金某皮革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锦炎、金云燕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黄锦炎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是10年,现尚未到期,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而不是解除合同,且罚息与复利均是违约金性质,不应重复计收, 被告金某商行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黄锦炎、金云燕是夫妻关系,金某商行是个体工商户,黄锦炎是金某商行工商登记的经营者,2012年12月14日,工行西华路支行(贷款人)与黄锦炎(借款人)签订了书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西华路支行同意向黄锦炎发放个人经营贷款470000元,贷款期限10年,合同约定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以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发生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足额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形(见合同第二部分第十四条),工行西华路支行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黄锦炎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赔偿因借款人违约造成的损失;黄锦炎以其与金云燕共有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友谊路16号益登华庭D栋402房作为涉案贷款的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清偿时,贷款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另查明:金某商行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和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金云燕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金云燕另签名确认书面同意借款声明和同意抵押声明书,内容为同意黄锦炎向工行西华路支行申请贷款,其愿意共同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并同意黄锦炎将涉案抵押物抵押给工行西华路支行,金云燕、黄锦炎书面承诺抵押物非其二人生活必须居住的房屋,如黄锦炎无力正常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达到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及处置抵押物条款时,工行西华路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2013年1月1日,工行西华路支行向黄锦炎指定的收款人潘某账户中发放贷款470000元,黄锦炎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月1日向工行西华路支行还款,2015年12月起,黄锦炎未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至本案诉讼时,黄锦炎尚欠借款本金368506.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未清偿, 庭审中,工行西华路支行明确罚息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和利息的罚息;复利指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的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 以上事实,有工行西华路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个金2012年西经024号)、借款凭证、同意抵押声明书、同意借款声明、承诺书、粤房地他项权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行西华路支行与借款人黄锦炎、保证人金某商行、抵押物共有人金云燕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黄锦炎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且其未还款的情形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工行西华路支行要求解除与黄锦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黄锦炎应立即归还尚欠工行西华路支行的借款本金368506.4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支付相应的罚息和复利, 关于罚息、复利的计算,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工行西华路支行的庭审陈述,工行西华路支行与黄锦炎所约定的罚息计算基数包括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复利计算基数包括未归还的借款利息和全部罚息,可见工行西华路支行对于借款期间本息收取罚息,又对全部罚息收取复利,事实上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工行西华路支行对黄锦炎未偿还借款本息计收罚息,已是对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而给工行西华路支行造成损失的补偿,而对全部罚息再计收复利,实际对借款人实施了双重惩罚,对借款人显失公平,据此,本院对将工行西华路支行将罚息计收复利的部分不予支持,金云燕与黄锦炎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金云燕本人书面声明愿意共同承担因涉案借款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故工行西华路支行主张金云燕与黄锦炎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因借款合同中已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清偿借款时,贷款人可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工行西华路支行关于对抵押物(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友谊路16号益登华庭D栋4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金某商行作为黄锦炎偿还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黄锦炎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工行西华路支行主张金某商行对黄锦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保证条款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某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与被告黄锦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黄锦炎、金云燕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归还借款368506.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罚息不得计收复利); 三、被告黄锦炎、金云燕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支行有权以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友谊路16号益登华庭D栋402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金蒂皮革商行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8元,由被告黄锦炎、金云燕共同负担,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金蒂皮革商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伊玲 郑波
何丽国(咨询电话: 13229992993),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工商管理经济师;广东省律协婚姻家事法律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9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