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丽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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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丽国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XX云法民二初字第1729号 原告:C,身份证地址广东省XX,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日共计24000元), 被告A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本人A现借到B现金80000元,本人承诺2014年3月1日前将上述借款全额以现金形式归还给A,若逾期支付,本人将承担等同于借款额的款项作为逾期的付款违约金支付赔偿给A,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了违约,被告依法应予清偿,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借款借据》中承诺“若逾期支付,本人将承担等同于借款额的款项作为逾期的付款违约金支付赔偿给A”,因该承诺只是对承担违约责任数额的约定,而非就逾期还款约定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但应以约定的违约金80000元为限,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B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但以80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负担549元,被告负担1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D
何丽国(咨询电话: 13229992993),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工商管理经济师;广东省律协婚姻家事法律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9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