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安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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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死债不烂

作者:鄢安林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60次举报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2018)赣0428民初1602号

原告:黄某1,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省都昌县人,住江**省**江市都昌县,

委托代理人:鄢安林,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2,女,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江**省都昌县,住江**省**江市都昌县昌县,

被告:吴某,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江**省都昌,住江**省**江市都昌县市都昌县,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祖文,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1诉被告黄某2、吴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鄢安林、被告吴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祖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诉称,被告黄某2的丈夫(被告吴某的父亲)吴XX生前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当时给付现金,2015年4月25日吴XX偿还原告18843元、2015年5月5日偿还原告13084元。吴XX死亡后,其个人合法财产由两被告继承。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在继承的遗产限度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0773元(利息算至2018年6月22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7%算至债务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2、吴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在时效内,原告没有行使诉权,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且被告吴某的父亲吴XX(本案借款的相对人)已经于2015年6月10日死亡,其民事权利与义务已经终止。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2、被告吴某系残疾人士,生活本来就非常困难,还患有严重的抑郁症,被告黄某2为目不识丁的老人,吴XX生前治病已经花光了全家的积蓄,仅剩一套房子也是两被告及其家人共有的,被告全家自该房屋于1993年建造后一直用于居住,故被告不存在继承了吴XX的遗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不能证明被告是否继承吴XX遗产的情况下,被告不需要承担债务偿还义务,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3、吴XX借款的真实性存疑。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即便借条为吴XX所写,其借款原因被告也无从知晓,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2每月有退休工资,不需要吴XX供养生活,更不需要吴日初借钱生活。从原告诉状上,吴XX借款时的本金早就还清,原告以连环借款形式,把还本金的钱算成利息,在利息上又计算复利,明显原告想借此借条收取高利贷,以此谋取非法利益。从借条的时间看,该借款早已过了诉讼时效,若原告无法提供给付证明以证实借款事实的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被告黄某2、吴某的质证意见:

1、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证据2借条、偿还债务分配表、取款记录、原告向他人借款的借条,用以证明原告与吴XX之间发生借贷及对利息约定的事实,吴XX生前两次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某在其父亲死亡后对其父亲欠款承认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中的借条真实性存疑,应该提供给付证明加以证明,原告与黄小华之间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对债务偿还分配表,其中一张2015年5月5日,真实性予以确认,当时分配表在吴XX重病期间,遭到众多债权人讨债,之后被告吴某将其新昌棉絮床上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全部的资产变卖,交给全部债权人自行分配,如何分配,被告不清楚,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当时个人欠款是根据欠条确定的,是债权人自行确认,没有本案被告的签名确认,不能确定欠款的事实。

3、证据3死亡证明,用以证明吴XX死亡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死亡时间有异议,证明上的死亡时间是吴XX死亡之后为报销丧葬费另外上报的日期,吴XX实际是农历2015年6月11日清晨死亡的。

4、证据4被告的身份信息、事实婚姻关系证明,用以证明被告黄某2、吴某是吴XX的近亲属,是其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吴XX和黄某2为夫妻关系无异议,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吴某,女儿吴X。

5、证据5产权档案信息,用以证明吴XX留有遗产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房产并非吴日初的个人遗产,吴日初仅是部分份额,该部分遗产应减去偿还分期表中的分配数额,才是吴XX的遗产。

被告黄某2、吴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证据1被告吴某、黄某2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证据2吴某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患有咽喉肿瘤、××等多种恶性疾病,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只是主张对吴XX遗产的债务清偿。

3、证据3都昌县都昌镇西街居委会证明、黄某2工资折,用以证明被告黄某2能够取得劳动收入,维持生活,黄某2每月有固定工资,不需要家人借钱度日。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只是主张对吴XX遗产的债务清偿。

4、证据4吴日初出院记录及遗像,用以证明吴X于2015年4月22日生命垂危而出院,在家休养一个多月后,于农历2015年6月11日去世。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条、取款记录、原告向他人借款的借条有异议,取款记录不是本案原告自己的账户及原告向他人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上述借条是否真实,将在下文的争议焦点中详述。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偿还债务分配表及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死亡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死亡时间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足以推翻该证据,虽然原告自认吴XX于农历2015年6月死亡,但根据证据规则,涉及身份关系的不适宜双方当事人的自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依法予以认定,即吴XX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

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为两被告的生活现状,与本案无关,故达不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3已证明吴XX的死亡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25日,吴XX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某1借款15万元,同日,吴XX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某1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息贰分)借款人吴XX2014.3.25”的借条一份。吴XX于2015年4月25日还款18843元,2015年5月5日还款13084元。

另查明,吴XX于2016年2月22日死亡,其在都××县城西街××房屋××栋(房产证号98××**,所有权人为吴XX)。吴XX与被告黄某2于1971年正月初五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生育一子吴某、一女吴X。其女儿吴X已当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吴XX的遗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债务是否存在?二、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两被告是否在继承吴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一、债务是否存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吴XX签名的借条一份,且被告吴某认可向原告归还了借款两次,故上述借款属实,本院对该借条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与吴XX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24%,其关于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吴日初两次归还原告的借款都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也没有约定的两次归还的借款为归还本金,故原告主张吴日初两次还款为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2014年3月25日至2018年6月22日的利息为152910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为50.97月,150000元×0.02/月×50.97月=152910元),吴日初已还款31927元,故吴XX尚欠原告的利息为120983元,但原告仅主张该期间利息为120773元,此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不悖,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与吴X之间的债务合法有效,故两被告辩称上述债务真实性存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截至2018年6月22日止,吴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0773元。

二、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吴XX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亦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虽然庭审中原告陈述吴XX死亡后委托他人向被告吴某协商还款,但被告吴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案原告尚未要求吴XX的继承人还款,本案诉讼时效尚未启动。另外,债权实现存在风险,不是影响诉讼时效期间的因素。债务人死亡后的债务处理,法律有明确规定,继承遗产的继承人应当在其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性承受。本案中,原告在吴XX死亡后未及时向吴XX的继承人提出还款,只是履行借款合同的正常状况,根本不对诉讼时效产生任何影响。综上,原告未向吴XX的继承人要求何时还款,其向法院起诉之时可以视为其向吴XX的继承人的主张时间,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两被告主张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两被告是否在继承吴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及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吴XX于2016年2月22日死亡,故继承自2016年2月22日开始,吴XX的法定继承人为黄某2、吴某、吴X,因吴X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其对吴XX依法应偿还的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某2、吴某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其接受继承。且被继承人吴XX在都××县城西街××房屋××栋(房产证号98××**,所有权人为吴XX),两被告现均在此居住。因此,两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所负担的债务。两被告提出的在不能证明被告是否继承吴XX遗产的情况下不承担债务偿还义务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继承的遗产限度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2、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1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0773元(自2014年3月25日起算至2018年6月22日止,2018年6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款项的清偿以两被告继承吴XX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案件受理费5442元减半收取2721元,由被告黄某2、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青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冯颖芳

 


鄢安林律师:毕业于江西省司法警官学校,中共党员,自考南昌大学法律本科,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基层乡镇及县委政法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九江
  • 执业单位: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420********3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