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安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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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伤害怎么判定赔偿

作者:鄢安林律师时间:2019年08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95次举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新,男,19xx8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xx县人,住江西省x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松,男,19xx10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xx县人,住江西省x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云,女,19xx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xx县人,住江西省xx县,系被上诉人徐x松妻子。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芳芳,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安林,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初,男,19xx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xx县人,住江西省xx县。

上诉人邵x新因与被上诉人徐x松、被上诉人刘x云、被上诉人汪x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都xx人民法院(2017)赣0428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邵x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徐x松、刘x云、汪x初承担连带赔偿医药费10万元(待出院后,进行鉴定,再变更诉请,请求对医药费先行判决)或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汪x初与上诉人邵x新之间是典型雇佣法律关系,其中雇主是被上诉人汪x初,雇员是上诉人邵x新。二、被上诉人汪x初与被上诉人徐x松、刘x云是加工承揽关系,其中承揽人为被上诉人汪x初,定做人为被上诉人徐x松、刘x云。

被上诉人徐x松、刘x云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三方之间关系明确。汪x初从徐x松手中接手承揽事项,但做了一天后,退出工程,给了上诉人,所以徐x松夫妇与邵x新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承揽事项是整栋房屋拆除,而房屋共2层半,并未超高,故此一审认定三方之间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上诉人邵x新等人称其是长期从事拆房工作,生活在农村的徐x松对客观事实虽然清楚,但不明白法律上的意义,仍将房屋交给其承揽,原审判决中已对该选任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我方并未对上诉人工作进行任何指示,不存在指示性过错,因为在治疗中我方垫付3万余元医药费,所以一审按该数字确定我方比例为30%,本来我方认为这个数字过高,考虑到已经垫付的实际情况,所以也没有上诉。

被上诉人汪x初辩称,一、汪x初没有雇佣上诉人,上诉人系受邵某、邵x林的聘请为徐x松、刘x云拆除房屋。如果说有雇主,雇主也是邵某、邵x林。二、汪x初只是劳务承包的介绍人,从中未获得利益,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徐x松、被告刘x云系夫妻关系,二人有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房屋需要拆除,起初该二人将拆屋工程承揽给被告汪x初,议定报酬为5000元。被告汪x初在拆除一天之后,感觉凭自己一人之力难以做完该项工程,向被告徐x松提出不再承揽该工程,被告徐x松即委托被告汪细初再找另外的人拆除该房屋,大约2017年5月5日的5天之前,被告徐x松通过被告汪x初将该房屋拆除工程承揽给案外人邵某、邵xx)林。因邵某、邵旺(望)林和原告邵x新、XX(银)生四人长期在一起从事类似劳务多年,其合作方式式为谁先联系到了业务再邀请另外的人去做,做完事后平均分账。邵某即邀请原告邵x新、XX(银)生一起拆除涉案房屋,当时各方议定拆除房屋定报酬为5000元,另被告徐金松为拆屋的四人每天提供一顿午饭。拆除过程中,除拆屋的四人,只被告徐x松偶尔到现场。拆屋工程进行到第五天时,2017年5月5日,在被告徐金松的要求之下,原先准备用钩机拆的一层楼梯坡,也要求原告邵x新等四人拆,此时原告邵x新站在一层楼顶拆屋,因操作不当,房屋二层的墙体及梁子倒下,砸伤原告邵x新。从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8日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从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8月15日在都昌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68天。从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在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这之后,原告邵育新仍转入都昌县中医院治疗至今。至2017年10月17日,原告当天交住院费4000元时,各方当事人认可原告共交医疗费92000元。其中被告徐x松垫付医疗费32623元。另查明,本案中原告邵x新等拆屋的四人均未有从事相应劳务的资质。在拆屋过程中,原告邵x新等四人均未佩戴安全防护措施。另一审法院认定,从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11月7日(本院第二次开庭日期止),原告邵x新误工费损失为188天×2016年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02.01元/天=19177.88元,营养费为188天×25元/天(本院酌定)=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8天×50元/天(本院酌定)=9400元,交通费188天×15元/天(本院酌定)=2820元。加医疗费9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128097.8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邵x新和邵某、邵xx)林、XX(银)生四人合伙从被告徐x松、被告刘x云处承揽拆屋工程,该房屋为三层,原告邵x新等拆屋的四人未有从事相应劳务的从业资质。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居民自建两层以上建设工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又及,在原告邵x新等人拆屋过程中,由于被告徐x松指示而改变其拆除计划,该改变亦是导致原告邵x新受伤的原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以上案件事实及法律、法规精神可看出,本案承揽法律关系中,作为定作方的被告徐x松存在选任、指示过错,其对承揽方原告邵x新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酌情考虑被告徐x松的选任、指示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徐金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云和被告徐x松系夫妻关系,本案中被告徐x松应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刘x云作为共同被告与被告徐x松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汪x初未加入本案的承揽法律关系,其不需对原告邵x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它损失如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抚养费等需待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才能确定,故暂无法判决,待以上案件事实确定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若干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x松、刘x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邵x384**.36元(128097.88×30%),扣减此前被告徐x松已支付原告邵x新的32623元,被告徐x松、被告刘x云还应共同赔付原告邵x58**.36元;二、驳回原告邵x新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邵x新负担1610元,已经本院批准免交;由被告徐x松、刘x云共同负担69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x新与案外人邵某、邵xx)林、XX(银)生四人承揽被上诉人徐x松、刘x云所有的一栋三层砖混结构房屋拆除工作。上诉人邵x新在进行拆除工作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徐x松、刘x云未能对提供劳务的邵x新等人的资质进行严格要求和审查,对定做人的选任和指示具有一定过错,故一审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正确。上诉人邵x新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汪x初与其之间是典型雇佣法律关系,雇主是被上诉人汪x初,雇员是上诉人邵x新;被上诉人汪x初与被上诉人徐x松、刘x云是加工承揽关系,其中承揽人为被上诉人汪x初,定做人为被上诉人徐x松、刘x云。经查,被上诉人汪x初并未参与上诉人邵x新等人的承揽工作,也未在该承揽工作中获取报酬,上诉人邵x新提出其与汪x初是雇佣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汪x初与被上诉人徐x松、刘x云是加工承揽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邵x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邵x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鄢安林律师:毕业于江西省司法警官学校,中共党员,自考南昌大学法律本科,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基层乡镇及县委政法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九江
  • 执业单位: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420********3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