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燕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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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张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燕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3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与被告张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张X,被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车牌号分别为吉A×××Q、吉A×××6)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43,500.00元整;二、请求平均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以及被告养老保险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具体数额以人民法院实际调取结果为准);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9月6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8年7月9日在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仅约定婚后购买的登记在男方名下的房产(位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抚松XX,房权证长房权字第1060×××4号)归婚生女张X1所有,但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牌号为吉A×××Q(车辆识别编码为LFPK×××IA37600)、吉B×××6的车辆以及男方名下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判令支持以上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
张X辩称,1、张X名下不存在吉A×××6的车辆,王X请求把该车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没有事实依据。吉A×××Q数额过高,该车目前市场价仅为6万元;2、2018年7月9日的离婚协议的确没有对答辩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和住房公积金及养老账户中个人缴存部分进行分割,具体份额以法院调查的结果为准;3、答辩人名下共有三张银行卡分别为XX、XX及吉林XX。自2015年年底和2016年年初答辩人开始承接吉林省XX公司和中XX公司的部分电信网络工程,2016开始雇佣工人,包吃包住,固定给工人开资,工程利润不大,但是为了占据通信市场,平时也得付个人工资日常开销油料、材料等;4、2018年2月14日支取的128,678.00元是用于偿还张XX对症所借款项(该笔款项用于给工人开资);2018年2月15日存入的12万元、2月19日存入6万元、2月21日存入6万元、3月4日存入5万元,合计29万元,此款是承包中通公司股份通信工程的承包款。2018年7月13日支取27万元系用于所欠雇佣的工人的工资及日常开销款项等,当天交给了队长张XX其余款项基本用于家庭日常开销;5、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如下,尚欠2018年5月份至7月份工人工资99,600.00元,这部分欠款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房屋在购买时我们我们夫妻曾向答辩人母亲借款65,000.00元,此款至今没有偿还,此笔借款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答辩人应当承担。6、2018年5月13日,答辩人在工作中摔伤,经司法鉴定为工伤,住院期间花销69,400.00元,该款项具有人身属性,不应当分割,该部分费用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X与张X于2003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2日,婚生女张X1出生,2018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张X1由王X抚养,张X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同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丘地号4-97/×××1(906))的房屋归张X1所有。张X从1998年1月开始参加养老保险,其中个人缴存年限及数额如下:1998年每月缴存26.99元,1999年每月缴存33.74元,2000年每月缴存39.98元,2001年每月缴存26.99元,2002年每月缴存101.16元,2003年每月缴存142.54元,2004年每月缴存162.04元,2005年每月缴存188.39元,2006年每月缴存165.73元,2007年每月缴存190.51元,2008年每月缴存163.26元,2009年每月缴存174.19元,2010年每月缴存201.85元,2011年每月缴存230.20元,2012年每月缴存255.41元,2013年每月缴存269.20元,2014年每月缴存296.03元,2015年每月缴存557.48元,2016年每月缴存815.90元,2017年每月缴存440.23元,2018年每月缴存998.04元,截止到2018年7月9日张X养老金账户总额为61,445.64元;截止到2018年6月25日张X住房公积金余额为93,891.39元。张X名下尾号6222建设银行卡截止到2018年7月13日账户余额为280,548.91元,2018年7月13日现金支取27万元;张X名下尾号7777XX卡到2018年7月8日余额5.67元;张X名下尾号5540邮储银行卡到2018年7月7日余额328.17元;张X名下尾号1611吉林XX到2018年7月3日余额8.63元。王X养老金账户个人缴存部分26,310.14元,截止到2018年6月25日王X住房公积金余额为30,843.13元。王X名下的中国XX尾号8111号,余额3.49元、建设银行尾号8260余额18.94元。张X名下的车辆吉A×××6于2019年1月7日出卖,所得价款1.2万元。2014年以13.28万元购买的吉A×××Q车辆,原、被告均认可市值6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X与张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2018年7月9日自愿到民政部门申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双方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登记在被告张XX名下的吉A×××Q(车辆识别编码为LFPK4AC×××37600、发动机号806XXXX7683)小轿车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车市值6万元,并同意上述车辆归原告王X所有,由王X支付给张X车辆折价款3万元;张X名下的车辆吉A×××6于2019年1月7日出卖,所得价款1.2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部分款项在离婚诉讼时没有实际分割,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王X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26,310.14元、住房公积金余额为30,843.13元、张X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61,445.64元、住房公积金余额为93,891.39;关于银行存款,王X名下的中国XX尾号8111号账户余额3.49元、建设银行尾号8260账户余额18.94元;张X名下尾号6222建设银行卡账户余额为280548.91元、尾号7777XX卡账户余额5.67元、尾号5540邮储银行卡账户余额328.17元、尾号1611吉林XX账户余额8.63元。关于张X2018年7月13日从尾号6222建设银行卡现金支取27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张X认为其取走现金后支付给其施工队队长张XX,用于支付张XX所雇工人的工资,并提供吉林省XX公司即中XX公司情况说明,同时有证人张XX、刘XX、王XX到庭作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X除了正常的工作外还经营施工队,但张XX未提交与相关单位的施工承包合同,亦未提交与相关工人的劳动合同、所付工资明细及施工队的财务收支情况,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所证事实与张XX的抗辩事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张X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同时,上述27万元转出日期为7月13日,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的时间为7月9日,上述日期相距较近,在离婚后不久张X现金取走数额较大款项用于工人工资及日常开销的主张有悖常理,对该部分存款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王X名下的财产数额为57,175.70元(养老金26,310.14元+住房公积金30,843.13元+3.49元+18.94元);张X名下的财产数额为448,228.41元(养老金61,445.64元+住房公积金余额为93,891.39+280,548.91元+5.67元+328.17元+8.63元+12,000.00元)。张X应当给付王X195,526.36元[(448,228.41元-57,175.70元)÷2],扣除王X给付张X车辆折价款30,000.00元,张X实际应当给付王X165,526.36元(195,526.36元-30,000.00元)。关于张X所述欠其母亲借款一节,因原、被告之间争议较大,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相关人员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张X所述因工伤支付医疗费69,400.00元一节,因张X实际的工伤保险并未得到给付,王X当庭表示不参与分配,故对张X请求应当在分割财产时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告张X名下的吉A×××Q号XX自达小轿车(车辆识别编码为LFPK×××37600、发动机号806XXXX7683)归原告王X所有;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X财产折价款165,526.36元;
三、驳回原告王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0元、保全费2,020.00元,原告王X负担负担1,232.00元,被告张X负担负担1,2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燕峰律师,毕业于天津市南开大学法政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现在任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马燕峰律师具有丰富的执业技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3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人身损害、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