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燕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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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XX与谢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燕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连XX与被告谢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连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谢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连XX合理的经济损失111117.60元;2.超出保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谢XX赔偿;3.请求判令谢XX、XX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4.诉讼费由谢XX、XX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09月19日14时10分许,谢XX驾驶轿车沿长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长郑公路7KM+300M处超越前方向李XX驾驶的轿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连XX驾驶的吉重型箱式货车相撞后,货车又与另轿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及连XX车辆损失。该起交通事故经公主岭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谢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连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XX、黄XX、王XX无责任。谢XX系XX号轿车所有人,谢XX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连XX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车损及运营损失应得到赔偿,因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连XX的诉讼请求。
谢XX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连XX合理的经济损失。连XX主张的修车费应依据正规修车票据及修车明细、鉴定结论给予赔偿。营业损失同意按鉴定结论进行赔偿,连XX主张的按90%进行赔偿,额度过高,应按60%进行赔偿。扣除保险公司赔偿份额外,谢XX同意赔偿连XX合理的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谢XX肇事车辆及被保险人相对投保时有变化,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到保险公司做批改手续,否则,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XX公司对连XX受损车辆定损,定损金额33364元。因此,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的损失按主次责任比例70%至30%进行赔偿。连XX主张的营业损失,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证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连XX提供的普通发票5张。证明车辆维修费33364元、货物倒运费2900元、拖车费1200元。2.机打发票收据2张。证明拖车费4000元、吊车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谢XX质证意见是维修费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拖车费1200元、货物转运费2900元予以认可,拖车费4000元、吊车费2000元过高。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货物转运费29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吊车费2000元过高、拖车费1200元予以认可、拖车费4000元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已对拖车费、吊车费定损2500元。3张车辆维修费收据没有修车明细,应依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货物运输单据5张、运输协议书1份。主要证明连XX的车辆系正在营运的车辆,运输货物。经庭审质证,谢XX、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连XX从事道路运输。3.证明3份。住要证明连XX长期为长春XX公司拉货,每日运货5吨,每吨60元;第二份证明主要证明连XX长期为吉林XX公司拉货,每日运货15吨,每吨运费60元;第三份证明主要证明连XX长期为长春XX公司拉货,每日运货5吨,每吨运费80元。经庭审质证,谢XX、保险公司对连XX修车10天、修车箱7天、车辆矫正4天予以认可,对车辆停放29天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连XX车辆停运时间50天。4.孙XX当庭证言。主要证明连XX车肇事后在刘房子停车场停放29天。连XX肇事时孙XX第一时间到的现场,连XX在停车场提车时孙XX也去了,连XX交多少停车费不清楚,连XX当时车装的货物品种挺多,属于零担车辆。经庭审质证,谢XX、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不是停车场工作人员,证明不了长时间停车的事实,且证人与连XX系朋友关系,对孙XX当庭证言有异议。因孙XX与连XX系朋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孙XX当庭证言依法不予认定。谢XX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一份。经庭审质证,连XX、谢的福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连XX、谢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连XX所有的重型箱式货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谢XX应按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比例对连XX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连XX所有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关于连XX主张的合理的营业损失,谢XX亦应按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连XX主张赔偿受损车辆维修费33364元、货物倒运费2900元、拖车费5200元、吊车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3464元属实系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且连XX已实际支出。谢XX所有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连XX、谢XX按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比例分担,即谢XX承担70%,连XX承担30%,因谢XX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谢XX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连XX应自负合理经济损失12439.20元(41464元×30%)、保险公司应当赔偿31024.48元(2000元+41464元×70%)。连XX所有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进行正常营运,因处理交通事故致使停运50天,停运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关于停运损失赔偿问题,连XX虽然提出鉴定申请,但因提供的检材不符合鉴定要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综合本案连XX所有的车辆系营运车辆的实际情况,连XX请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应以连XX提供的证据,结合同类车型当地的实际运营收入,每天保护533元为宜。连XX所有的车辆停运50天,实际停运损失本院依法保护26650元(533元/天×50天)。该停运损失亦应按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即连XX承担30%即7995元(26650元×30%)、谢XX承担70%即18655元(26650元×70%)。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依照上述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连XX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车辆维修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连XX、谢XX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分担,谢X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连XX主张的停运损失由连XX、谢XX按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赔偿连XX合理经济损失31024.48元;
谢XX赔偿连XX合理经济损失18655元;
驳回连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计1345元由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燕峰律师,毕业于天津市南开大学法政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现在任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马燕峰律师具有丰富的执业技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3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人身损害、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