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燕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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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吉林市昌邑区合家欢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燕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合家欢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以下简称合家欢服务部)房地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3日作出(2018)吉0202民初2534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王XX不服本院裁定,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吉02民终29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吉0202民初253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合家欢服务部经营者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房屋首付款65,000元,房屋贷款服务费2,000元,办理房屋土地证费用3,346元,合计70,3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我与兰XX(房屋所有权人)及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兰XX所有的吉林市昌邑区。该房屋建筑面积43.8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35,000元,定金10,000元,并约定如产生争议由物业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本合同为贷款形式购买,由被告负责办理贷款。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于当天向兰XX交付房屋定金10,000元;于2018年3月16日向被告支付房屋贷款服务费2,000元;2018年3月19日向被告支付办理房屋土地证费用3,346元;2018年3月22日通过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房屋买卖首付款65,000元。但被告方负责办理房屋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曾XX收到上述相关费用及房屋买卖首付款后,携款不知去向,至今未找到。2018年8月9日,我、兰XX及被告三方签署“解除协议”,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方工作人员曾XX收到房屋买卖首付款、房屋贷款服务费、办理房屋土地证费用后,没有为原告提供相关服务及向第三人支付房屋首付款的行为违背了约定的“严守诚实、诚信服务”的居间服务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现“房地产买卖合同”已解除,其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房屋买卖首付款、房屋贷款服务费、办理房屋土地证费用。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为盼。
被告合家欢服务部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65,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称,3月22日通过被告向第三人交付首付款65,000元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2018年3月15日与原告以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答辩人代为保管或者转支付购房款的内容。原告将该笔65,000元汇至曾XX个人账户内,答辩人并不知情。目前,曾XX已经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调查。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6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2,000元贷款服务费用以及3,346元办理房屋土地证费用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该两笔费用是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曾XX个人的。答辩人对此亦不知情。曾XX利用工作便利骗取原告的首付款、代办费办证费,完全是其个人行为,而且涉嫌犯罪,答辩人不应对曾XX个人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三、关于曾XX收取费用后去向不明问题,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中,曾XX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公安机关的进一步调查,以及法院的最终判决。根据“先刑事后民事原则”,答辩人恳请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曾XX到案后查明事实再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且曾XX涉嫌刑事犯罪问题,案件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明。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XX为合家欢信息部工作人员。兰XX为案涉房屋的房主,王XX为购房人。2018年3月15日曾XX、兰XX、王XX在合家欢服务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兰XX、王XX委托合家欢房屋咨询部就买卖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房屋提供居间服务,房屋总价款为235,000元,合同加盖合家欢服务部公章。合同签订后,王XX将购房款65,000元、房屋贷款服务费2,000元、办理房屋土地证费用3,346元交给曾XX,共计70,346元。曾XX未将前述款项交给兰XX,亦未交给合家欢房服务部。合家欢咨服务部以曾XX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向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兴华派出所(以下简称兴华派出所)报案。兴华派出所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受案回执》,载明:吉林市昌邑区曾XX职务侵占案我单位已受理。经与兴华派出所沟通,获知曾XX尚未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汇款业务凭单及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解除合同协议书、微信照片,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王XX与兰XX、合家欢服务部签订房地产合同,签订地点为合家欢服务部店中,曾XX作为合家欢服务部门店经理,王XX作为买房人,有理由相信曾XX能够代表合家欢服务部向其收取房屋贷款服务费、房款及办理土地证费用共计70,346元,王XX将以上款项交给作为房屋中介店长的曾XX手中,不违背交易习惯,故合家欢服务部应对曾XX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其有义务向王XX返还以上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合家欢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XX给付70,3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合家欢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燕峰律师,毕业于天津市南开大学法政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现在任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马燕峰律师具有丰富的执业技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3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人身损害、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