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燕峰律师
马燕峰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76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吉林-长春专职律师执业14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王XX、王XX、王XX与中国XX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燕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3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王XX、王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区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各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李X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王XX、王XX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139.40元、死亡赔偿金169,721.16元、丧葬费28,0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合计298,909.6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2、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00元;3、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限额、保险赔偿项目外的损失;4、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8日13时56分,王XX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家屯村路口左转时,与沿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李XX驾驶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XX与李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李XX驾驶的小型轿车属于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李XX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事发后,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我方同意按50%的比例进行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家属办理丧事产生的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当中,不应重复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保护合理部分。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8日13时56分,王XX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家屯村路口左转时,与沿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处李XX驾驶的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与李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0,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李XX系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服务区管理分局的职工,经交警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明李XX当天属于职务行为。死者王XX妻子徐XX已病亡,现有王XX、王XX、王XX三个子女,三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系王XX的合法继承人。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XX应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肇事司机李XX系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局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为执行职务行为,所以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局应承担赔偿责任;李XX在从事职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当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未提交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有效证据,应当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对于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律规定进行理赔。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是由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予以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发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院按40,000.00元予以保护;家属处理王XX丧葬事宜,属于子女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误工费问题,且法律仅规定应当保护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用,所以对于三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保护。本案审理的是王XX、王XX、王XX作为原告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以被告之间关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鉴于本案实际侵权人为被告李XX,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应当由侵权人李XX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王XX、王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73,885.08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00元[丧葬费28,049.00元、死亡赔偿金41,951.00元(12,122.94元/年x14年=169,721.16元中的部分赔偿款)、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赔偿剩余死亡赔偿金的50%为63,885.08元[(169,721.16元-41,951.00元)×50%=63,885.08元]。
二、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王XX、王XX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
三、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李XX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XX、王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4.00元,减半收取2,892.00元,由原告王XX、王XX、王XX负担942.00元;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区管理分公司负担1,950.00元,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李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燕峰律师,毕业于天津市南开大学法政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现在任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马燕峰律师具有丰富的执业技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长春
  • 执业单位: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20120********3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法律顾问、人身损害、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