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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专业刑事律师亲人聚众斗殴罪关在看守所怎么办?

发布者:招志南律师|时间:2024年10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 |50人看过举报

广州专业刑事辩护法律服务律师团队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温馨提示:看守门前骗子多,小摊小贩全是托。上前搭讪不要理,坑蒙拐骗花样多。门前拉客不要去,请律师要找正规律师事务所。

以下招志南律师为您介绍刑事相关法律知识:

专业刑事律师提示:

一、不要自乱阵脚、病急乱投医

我经常会听到嫌疑人家属跟我说:他被抓的这几天我完全不知道怎么办,坐立不安,就像热锅上的蚂蚁,白天吃不好,晚上都睡不着,又没有任何消息,我的情绪就像一个无底的黑洞,伸手不见五指……

生命和自由可以说是人类最宝贵的两样东西。如果即将要失去它们,这种痛苦锥心般难受。

当面对痛苦的时候,人更容易失去理智。可能会想各种办法、尝试各种渠道去“捞人”,在这个过程当中,不可避免会走很多冤枉路,花很多冤枉钱,最后很大可能不仅没有效果,反而耽误了最佳的辩护时机。

里面的人肯定希望家属出力,但并不希望你病急乱投医,如果最终被骗,他在里面同样会很伤心。

二、看守所门口经常会有各种“皮条客”,当他们跟你说,自己在看守所有人,能帮你办取保候审,办成才给钱,办不成不给钱,别信

首先,取不取保,不是看守所说了算,看守所只是一个羁押场所而已,并不是办案单位,能否取保的决定权在办案单位(公检法)。

其次,这类皮条课实际上在跟你玩时间差,赌概率。公安机关针对有嫌疑的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但并不代表最终所有人都会被定罪。打个比方,大家熟悉的昆山宝马哥被反杀案,警方最初以故意伤害罪对于海明立案侦查,但经过侦查后认定其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撤销了案件。因为立案只是代表公安掌握了初步的线索和初步的证据而已,至于最终能否被定罪,要看证据,以及在法律上是否满足罪名的构成要件。有一小部分案件,公安在侦查后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足,会以取保候审的方式先行放人,或者检察院作出不逮捕决定,公安也必须要放人,而放人的形式,往往会以取保候审的方式放出来。

也就是说,看守所门口的皮条客可能会跟每一个家属说:我在看守所有人,我帮你找关系,如果能把人捞出来你再给我钱,捞不出来你不用给我钱。如果恰好碰到了这一类取保的案子,家属如果真以为是皮条客的功劳,那就被骗的太惨了。对于骗子皮条客而言,这门生意简直是无本万利,只需要每天在看守所门口找家属吹水,就可以月入几万甚至十几万,钱简直不要太好赚。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聚众斗殴的认定

被告人葛某与王某在饮酒过程中发生争执。双方离开后,王某纠集人员并打电话让葛某前往斗殴地点,葛某随后携带霰弹枪并带领一人前往斗殴地点。葛某到达后,王某等众人持木棍、铁管等围上来,葛某随即向王某等开枪,致一人死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葛某携带枪械并带领一人前往斗殴地点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案例二:涉及斗殴与防卫的区分

被告人曾某为讨要赌债与何某等人发生纠纷,双方通过电话互相挑衅。何某预想到曾某会前来公司斗殴,事先纠集多人至公司,并在公司内准备菜刀等。曾某亦纠集多人持刀至现场后,双方发生持械打斗。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某一方应认定为聚众斗殴抑或是正当防卫。

案例三:涉及持械斗殴的认定

被告人宋某与潘某在舞厅中产生矛盾。宋某遂纠集李某等5人至舞厅门口与潘某、吴某等5人进行互殴。斗殴过程中,李某头部被吴某砸伤,为泄愤报复,李某转而驾驶小轿车低速撞倒吴某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不构成轻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驾车撞击吴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案例四:涉及聚众斗殴转化犯的认定

被告人杨某、刘某、张某、陈某等4人在舞厅娱乐,张某遇见曾与其争吵的伍某并向其挑衅。伍某、栗某等人欲离开舞厅时,张某取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追至舞厅门口,同伴刘某、杨某、陈某亦跟出舞厅,与伍某、栗某等人发生争执并斗殴。刘某见同伴陈某被栗某打了一记耳光后,遂向张某要过手中的折叠刀交给杨某,4人与对方继续斗殴。互殴中,杨某对栗某的胸腹部猛刺数刀致其死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等4名被告人是否均构成转化犯,从而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罪名论处。

二、聚众斗殴案件的审理难点

(一)基本犯层面:聚众行为认定难

双方事先约架,并分别纠集3人以上至约定地点斗殴是典型的聚众斗殴,但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多种非典型的斗殴情形,是否均认定为聚众斗殴尚无定论。例如双方因一时言语不和而临时起意斗殴,没有事先纠集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聚众斗殴;又如一方人数在3人以上,另一方人数在3人以下的“多对少”情形,或者双方人数均在3人以下但总数在3人以上,双方人员是否均属聚众斗殴;双方均通过电话纠集多人,但实际赶赴现场的人数在3人以下,是否属于聚众斗殴等。

(二)基本犯层面:斗殴与防卫区分难

聚众斗殴是否存在正当防卫的空间,以及如何认定防卫意图仍有争议。通常情况下斗殴双方均具有斗殴的故意,可以排除防卫意图,但实践中聚众斗殴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例如,一方开始没有斗殴故意,但在被迫反击的过程中逐渐产生斗殴故意并纠集人员进行互殴;又如,明知对方纠集多人要“打上门”,积极准备斗殴工具、纠集多人以逸待劳进行反击;再如,一方已经停止斗殴而另一方继续追赶殴打,继而被迫反击等。审判实践中显然不宜一概否认反击一方的防卫意图,但如何厘清互殴与防卫的界限以及何种情形下可以认定反击行为成立正当防卫,仍是审理难点。

(三)加重犯层面:持械斗殴判断难

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尖刀、铁棍等工具殴打他人是典型的持械聚众斗殴,但司法实践中亦有多种非典型情形。例如使用随身携带的皮带或领带等物品殴打他人、牵着烈性犬前往斗殴现场并驱使其参与斗殴、驾驶车辆参与斗殴等是否属于持械斗殴。通常而言,“持械”是指手持无生命的质地坚硬的器具,烈性犬、小汽车等显属该文义范围外,但若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则难以实现罚当其罪,故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如何对“持械”作出合理且有限度的扩张解释尚存争议。

(四)转化犯层面:转化范围及责任划分难

聚众斗殴案件参与人员众多,且常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从行为样态来看,有的表现为相互混打,有的表现为一对一的分散殴击,还有的是多数人殴击少数几人甚至一人;从行为后果来看,有的造成单一的重伤或死亡结果,有的一案中死伤后果并存,有的伤亡后果可以查清由具体何人造成,有的事后无法查清;从参与者的地位和作用看,有的是纠集、组织、指挥的首要分子,有的是积极参与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还有的是跟随呐喊助威的一般参加者。如何在这些复杂情况下准确定罪、合理量刑是审判难题。

三、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审理聚众斗殴案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并依据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首先,审查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可以从行为主体、聚众行为、斗殴意图三个方面进行判断。其次,审查涉案行为是否存在加重情形,可以分别从聚众斗殴的人数、次数、方式、地点等四个方面进行判断,其中针对方式规定的“持械聚众斗殴”需要根据所持物品是否足以致人伤亡的特征进行判断。最后,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结果时,确定转化犯的范围及刑事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参与人员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的地位作用、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主观明知情况、致死原因查明情况等。

(一)聚众行为的认定

聚众斗殴犯罪中的“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3人或3人以上的行为。“聚众”的方式既包括事先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纠集行为;既包括在首要分子策划下明示的纠集行为,也包括首要分子对他人纠集不予阻止的默示行为。“3人或3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1、聚众斗殴不以事先纠集为必要条件。聚众斗殴既可以是事先纠集的多人约斗,也可以是临时起意的多人互殴。从法益侵害来看,聚众斗殴是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人数较多的斗殴行为才具备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性,故聚众是斗殴的方式,而非与斗殴相并列的构成要件行为;从司法实践来看,没有事先纠集人员的当场互斗型聚众斗殴较为常见,若以事先纠集人员作为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则会导致该类斗殴行为无法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2、聚众斗殴以单方纠集人员3人以上为要件。聚众斗殴犯罪中“聚众”的人数要求是纠集本方人员达3人或3人以上(包括亲临现场的纠集者本人),对方人数未达3人的不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处理。从主观方面看,成立聚众斗殴罪需要行为人有相应的犯罪故意,在斗殴人员少于3人的情况下,无论是纠集人员还是参与人员均无聚众故意;从客观方面看,斗殴人员少于3人的一方,因人数较少,难以认定具有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危害性。

3、聚众斗殴双方不同人数情形下的定罪分析。根据司法实践情况,在没有发生人员重伤或死亡结果的情况下,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1)斗殴双方的人数均达到3人或3人以上的,双方均构成聚众斗殴罪。(2)斗殴甲方的人数达到3人或3人以上,而乙方的人数未达到3人,则甲方构成聚众斗殴罪,乙方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乙方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3)斗殴双方的人数均未达到3人或3人以上,则双方均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若系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的,则考虑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若事出有因且均未受伤,一般不作犯罪处理。

如案例一中,被告人葛某虽然前往斗殴,但其一方仅有2人,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亦不符合纠集3人以上斗殴的客观要件,故不构成聚众斗殴犯罪,但应对其持枪射击致人死亡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斗殴与防卫的甄别

在聚众斗殴案件中,互殴与防卫具有外观相似性,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两者准确区分,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进行回应、是否使用管制刀具或者其他足以致人死伤的凶器、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避免出现“后动手就是防卫行为”“打上门的还击就是防卫行为”等判断误区。具体可区分以下三种情形讨论:

1、具有明显斗殴意图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防卫行为。如斗殴系因本方人员的挑衅行为引发,因挑衅行为足以表明其事先已经产生斗殴意图,故在对方人员先动手后的反击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防卫行为。例如甲纠集人员持械前往乙的住处挑衅滋事,因乙不在家而返回,途中遇到闻讯赶来的乙等众人,乙等持械先动手,甲等众人后动手并积极参加斗殴。因为甲纠集人员、前往滋事的行为已充分表明其具有斗殴意图,故不能认定为防卫行为,除非有证据证明甲等众人明确放弃了斗殴意图,并有避免矛盾升级的实际行为。

2、在预期侵害场合具有积极加害意思的反击行为,不能认定为防卫行为。如明知他人要上门斗殴,事先准备工具,待对方人员赶到并先动手后的反击行为,要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积极加害意思来判断是否为防卫行为。具体可综合行为人准备的工具、纠集人员的数量、在做好准备之后有无挑衅刺激对方、斗殴过程中的行为方式等因素判断。若准备的工具杀伤力大、纠集人员多、在做好准备后又有挑衅行为、在斗殴过程中的暴力行为毫无节制等,则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行为。若仅是准备日常所用之物、没有大量纠集人员、在对方赶来之后尽量避免发生冲突等,在对方动手后的反击行为宜认定构成正当防卫。

3、斗殴结束或明确放弃斗殴后的反击行为,一般可以认定为防卫行为。例如,一方明确表达了停止斗殴的意思并已实际停止斗殴,另一方突然袭击或继续实施侵害行为,则停止斗殴一方依法享有正当防卫的权利,其反击行为已具备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又如在赤手空拳的斗殴中,一方突然使用杀伤力很强的凶器,另一方见势放弃斗殴并逃跑,而使用凶器一方紧追不舍,另一方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时亦可进行正当防卫。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双方互殴转变为一方自动放弃斗殴或主动退出斗殴现场,应该具有彻底性,并表现出明显的阶段性,而不包括互殴双方打斗中的此消彼长、强弱转换的情形变化。

如案例二中,被告人何某等人明知曾某等人会到公司斗殴的情况下,事先纠集多人至公司并准备菜刀等斗殴工具,就绪后电话挑衅曾某等人前来斗殴。何某等人并非消极地等待曾某等人上门斗殴,而是积极地为斗殴做准备,主观上具有斗殴的故意,客观上纠集人员、准备工具、实施互殴行为,其行为亦构成聚众斗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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