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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执行案件公司已经没有财产执行怎样追加股东幕后老板财产

发布者:招志南律师|时间:2024年09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 |21人看过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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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招志南律师为您介绍合同纠纷经济纠纷相关法律知识:

突破路径一、资不抵债情况下追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责任: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是在特定情况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限定条件为(1)公司作为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执行,已具有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2)在公司债务发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此时债权人要追究股东责任,需要承担上述条件中的“资不抵债”、“穷尽执行无可执行财产”、“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债权发生后决议延长出资期限”等多个举证责任,证明困难大、程序复杂耗时,追究股东责任存在一定的难度和障碍,股东也可能会趁机转移资产,使得债权人权利落空。此次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对此作出了调整,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不仅是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认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且简化了操作流程。只要证明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债权人提出加速到期的请求就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股东即应当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规定移除了《九民纪要》中繁琐的证明条件,使得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更具可操作性。相信在后续出台的司法解释中会更明确、更细化规定其适用条件和诉讼机制。加速到期制度的新规定无疑会使债权人在民商事、金融争议案件中掌握更多主动权,而在新《公司法》施行后,结合先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诸多民商事、金融案件在执行中也均可以在此种情况下要求相关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对债权人维权将十分有利。


突破路径二、追究各个阶段相关股东责任

(公司设立时及股权转让前后):


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间联系紧密,有相互监督的义务。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条仅规定了发起人股东对非货币出资的资本充实责任,但对货币出资并未规定。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同时规定了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实缴出资、以非货币出资但实际价额显著不足的两种情况,要求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新的思路,债权人不仅可以追究未实缴出资的设立股东的责任,还可以追究设立时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权利实现存在多重保障。关于转让中股东的责任,2018年《公司法》第十八条仅对“到期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作出了规定,而“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情况下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并不明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和“到期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两种情形,对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进行明确。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如果受让人不按期缴足,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防止转让人故意将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给缺乏清偿能力的受让人以逃避出资义务。到期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将“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作为受让人免责的条件,实际上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加重了受让人的主体责任。债权人可根据新法规定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进行充分追责,最大程度上保证债权的实现。对于应缴未缴、出资不实的瑕疵股权,债权人既可以追究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又可以沿股权转让路径一路向前追索,直到追究设立时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还能要求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设立时股东不因其股权转让甚至多次转让而免除其与其他设立股东的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就债务一追到底。该法律规定大大扩展了债权人在追索债务时可追究的义务人范围,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极为有力的突破性路径。


突破路径三、追究滥用股东权利控制相关关联公司责任:横向法人人格否认


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即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之间如果存在人格混同或过度支配和控制、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各公司应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开创了我国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先例。徐工机械与川交工贸、瑞路公司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川交工贸、瑞路公司未支付货款,徐工机械提起诉讼。因川交工贸、瑞路公司、川交机械三家公司的业务、债务、资产存在混同,法院判决瑞路公司、川交机械对川交工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例填补了过去的法律空白,但在事实认定和裁判说理上仍有模糊和不足。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仅规定了纵向法人人格否认,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九民纪要》中规定的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三种情况。新《公司法》在该条基础上新增了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首次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法条化。此条款的制定,使得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关联公司追责,不仅明确了关联公司的责任主体地位,也为债权人提供了更为严密的法律保护屏障。当然相信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对此也将进行更为细化和可操作性的规定。


突破路径四:追究一人公司股东混同责任。


对于一人公司来说,由于其股东只有一人,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缺乏多数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和制衡,实践中的一人公司也经常出现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等角色完全重叠的情况,这种情况就非常容易导致股东滥用控制权。新公司法将原公司法中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简化为第二十三条“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财产的,承担连带责任。”将公私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交由一人公司股东承担。如果一人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加区分,进而出现人格混同,其无法证明公私财产的独立性,债权人即可以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这无疑也是债权人维权的一条突破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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