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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招志南律师为您介绍劳动纠纷相关法律知识:
案例:
陈先(化名)1997年就入职广东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公司将陈某调至另一部门,职级和工资福利待遇不变,陈先不同意公司的调岗安排,未前往新部门工作。
公司连续两次向陈先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陈先拒绝返岗,公司又以拒绝合理工作安排向陈先发送了两次《书面警告》,陈先仍未返岗上班,然后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公司向陈先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解除原因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陈先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23万余元,并重新出具离职证明。
仲裁委审理后驳回了陈先的全部仲裁请求,陈先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仅限于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并未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或涉及劳动者能力、品行等情况的描述。
公司向陈先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不符合上述规定,公司应严格按照上述条文的规定向陈先重新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
劳动者离职事实和类型由谁举证?
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劳动者能够对用人单位解除的事实做出合理陈述,并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证明,则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如果劳动者不能对用人单位解除的事实做出合理陈述,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则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然,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成立,用人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未成立,还应当对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围绕该争议事项进行庭审,可以通过审查退工办理、劳动手册归还、工资结算以及工作安排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如果解除的事实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审判部门会审查由谁提出解除;属于双方协商解除,还是劳动者单方解除,还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按目前法律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均应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未通知用人单位自行离开,用人单位可按劳动者单方解除处理的规定。此外,用人单位承担劳动管理的职责,因此,谁提出解除,属于何种解除形式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