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婉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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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民间借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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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联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仍应按约支付租赁费

发布者:吴婉君律师|时间:2018年11月08日|分类:合同纠纷 |1274人看过


 提要:在房屋租赁过程中有时承租方与出租方签订的合同名目并非租赁合同,而是以联营合同、投资合同或其他名目签订文书,在房屋使用过程中,房屋使用人在经营不善时往往以投资亏损为由拒付使用费,本文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作以下探讨。

        一、律师观点

        对于虽然名为联营合同,投资合同或其他名目的合同,但实际上约定了每月固定向房屋提供方支付固定价款,该价款可能在合同中约定名称为经营收益,联营使用费或其他名目,但只要房屋出租人不承担除了常规出租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外的其他义务的,本律师认为其合同性质实质为租赁合同,无论使用人是否盈利,其均应按约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赁费。

       二、案例支持

        案号:(2014)赣民一终字第65号

       案情简介:2010年5月23日,蔡某与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主要内容为蔡某提供经营场地供某公司销售珠宝使用,联营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蔡某的每月的联营收入为某公司每月的销售额提成,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当提成总和不足38万元时乙方按38万元补足;在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当提成总和不足45万元时乙方按45万元补足;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当提成总和不足47.25万元时乙方按47.25万元补足;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当提成总和不足49.6125万元时乙方按49.6125万元补足;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当提成总和不足52.0931万元时乙方按52.0931万元补足。某公司须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遇节假日时相应顺延)向蔡某支付下季度的保底提成,在联营期限内,某公司独立自主经营,独立收银,自负盈亏,蔡某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手段干涉乙方的经营。某公司本联营合同签订前已支付蔡某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14万元整,合同期内,某公司完全付清蔡某应得的利益回报的,联营期满后,如不再继续联营,该保证金充抵最后一期保底场地费,不足的由某公司补足。后双方就合同使用期限及退场事宜发生争议,双方均诉诸法院。

        法院裁判观点: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确定。本案双方签订《联营合同》虽然名为联营合同,但蔡某仅提供房屋给某公司用于经营,蔡某未成为新成立公司的股东,也未参加该联营的经营管理。因此,蔡某实际上是以联营保底收益和按比例分配的经营利润收益的形式收取房屋租金,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特征,应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三、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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