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武昊律师代理家属上诉:荒井吞人,村委为何只赔20%?
一、案件描述
2025年7月某日,山西省长治市某村村民高某某外出后未归。次日,家属在村内一处生态林地的枯井中发现了她。该枯井系20世纪50年代大集体时代挖掘,井口宽约70厘米、深约6至7米,已荒废多年。事发前,井口周围荒草丛生,没有防护栏,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
高某某被救出后,经医院急诊确认死亡,死亡原因为窒息。其丈夫许某某、儿子许某甲、女儿许某乙作为近亲属,将某某村民委员会和某某人民政府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急救费等共计961864.5元。
二、办案过程
山西民泽智律师事务所武昊律师接受许某某、许某甲、许某乙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本案二审。
家属一方认为,枯井位于村集体土地上,村委长期不填埋、不设警示、不装护栏,在上级多次强调安全排查的情况下仍未整改,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村委承担70%赔偿责任。村委则辩称,土地已用于生态林种植,实际管理主体是镇政府,自己不应赔偿;镇政府则称其仅对村级组织进行宏观指导,没有直接管理枯井的义务。
武昊律师围绕争议焦点展开代理:第一,村委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对土地上存在的危险源负有法定管理义务,土地承包、流转不能当然免除该责任;第二,废弃枯井危险性等同于窨井,应适用民法典关于地下设施致害的过错推定规则;第三,死者并非“重大过错”,井口被荒草遮盖,不能苛求普通人知晓隐蔽陷阱。同时,针对村委提出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武昊律师主张山西已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亦无不当。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三、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定:村委对案涉枯井具有管理职责,且不能证明已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高某某作为成年人,独自前往较为偏远的荒草丛生区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村委承担20%赔偿责任,高某某承担80%责任。镇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
各项损失合计960864.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86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9959.5元、急救费185元。村委实际赔偿192172.9元。交通费1000元因无证据且不符合计算条件,未获支持。二审案件受理费4163.02元,家属负担2802.16元,村委负担1360.86元。
四、点评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地下设施致害”纠纷。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村委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即使土地存在承包、流转,也不当然免除对废弃枯井的管理义务。
镇政府为何不赔?因为乡镇政府主要承担指导、支持、帮助职责,并非案涉枯井的直接管理人。
为何村委只赔20%?关键在于“过失相抵”。法院认为死者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减轻了侵权人责任。武昊律师虽主张村委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二审维持了原审责任比例。
此外,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体现了山西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也被计入总损失。
从律师作用看,武昊律师代理家属上诉,虽然未能改变20%责任比例,但通过二审进一步固定了村委的管理责任,驳回了村委“完全免责”“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赔精神抚慰金”等主张,保住了生效判决确认的19万余元赔偿及精神抚慰金项目的认定,为家属争取到可执行的权利基础。
普法提示:对村集体和管理者而言,废弃井、坑、池等危险源应及时填埋、围栏、警示;对个人而言,野外活动也要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本文根据真实案例编写,人物均为化名,仅供参考)
武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