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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辩护|实现在量刑建议以下判决——从一起受贿案看特定关系人受贿共犯的司法认定关键

发布者:聂义明律师 时间:2025年11月28日 9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回顾

近日,由本团队承办的一起受贿案件取得良好辩护效果。2010年至2024年,被告人G利用职务便利以及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企业涉税事项、干部提拔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并伙同妻子Z非法收受财物共计3000余万元,检察机关以G某和Z某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经过辩护团队的有效辩护,一审法院最终认定Z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最终判处Z某有期徒刑六年。

特定关系人是否成立受贿罪共犯的认定要点

贿赂犯罪作为腐败的核心类型,其犯罪形态日益隐蔽复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直接收受贿赂的“单刀直入”型模式之外,通过特定关系人间接实施的“曲线交易”型受贿行为,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打击难点。这类案件中,特定关系人能否以及如何被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关乎腐败行为的精准打击与司法公正。

一、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是认定的核心与难点。这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之间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即双方明知并追求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财物,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种意思联络既可以是明示通谋,如双方事先明确约定由特定关系人收钱、国家工作人员办事;但更常见的是默示的心照不宣,即国家工作人员明知特定关系人以自己的名义或为获得自身职务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虽未明确表态,但通过默许、放任甚至乐见其成的态度,以及不予退还或上交财物的行为予以确认,“知情不退还即推定故意”规则,正是针对此类情形。例如,当特定关系人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并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后者虽未明确指示但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推定双方具有共同故意。反之,若特定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自行收受财物,而国家工作人员确实不知情,或知情后坚决反对、责令退还上交且未实际谋X,则不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此时特定关系人可能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特定关系人必须实施了与受贿犯罪相关的具体行为,且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相互配合、共同指向权钱交易的完成。特定关系人的行为方式多样:既可以是教唆或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如劝说、怂恿其利用职务收受贿赂;也可以是共同实行行为,如作为中间人转达请托事项、直接向请托人索取或收受财物、传递收受财物或承诺办事的信息、保管转移隐匿贿赂款物等。实践中常表现为“前台收钱”与“后台办事”的分工协作模式,特定关系人负责接触请托人、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则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双方行为缺一不可,共同促成犯罪目的的实现。同时,谋X要件的关联性不容忽视,共同受贿犯罪同样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承诺、实施或实际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而特定关系人在此过程中需对谋X意图的形成或实现起到促动、协助或明知且容忍的作用。

三、司法实践中,认定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面临诸多难点。首要挑战在于主观故意尤其是默示共谋的证明。这需要依赖间接证据构建完整证据链,重点考察财物收受与职务行为在时间、对象、事项上的高度关联性;双方关系的亲密度及关键节点的沟通记录;贿赂款物用于共同生活或明显超出正常收入水平的消费情况;国家工作人员知情后长期无正当理由不予退还或上交,并继续实施谋X行为;以及双方存在隐匿财物、串供等掩饰行为。其次,需严格区分特定关系人单独“收钱办事”与国家工作人员无明知的界限。若国家工作人员完全被蒙蔽,特定关系人利用其影响力欺骗请托人并收受财物,且国家工作人员未利用职务便利为该请托人谋X,则不应认定为共同受贿。此外,还需精准把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区分适用,核心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知情并具有共同受贿故意,以及是否实际利用了其职务便利本身。避免客观归罪尤为重要,不能仅因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且收受了财物,就简单推定成立共犯,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认定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是穿透“身边人腐败”迷雾、斩断隐形权钱交易链条的关键司法实践。其核心在于运用刑法共同犯罪理论,精准揭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共同犯罪的实质关联,避免因身份牵连导致客观归罪,或因证明困难放纵犯罪。这要求司法者既要精确界定“特定关系”的内涵与外延,考察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的实质性利益共同体特征;更要着力构建严密证据体系,证明双方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尤其是对“知情默许”状态的合理认定与审慎推定。同时,必须清晰识别特定关系人在整个受贿链条中的具体行为作用,剖析其与国家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协作性与依存性,做实共同行为的客观基础;并严格厘清其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界限,防止罪名适用的混淆。唯有在个案中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审慎运用法律规则与证据规则,方能在有效打击“曲线腐败”、维护廉政秩序的同时,确保罚当其罪、不枉不纵,最终实现反腐败斗争中刑法权威与司法公正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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