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前言
近日,由聂XX刑事辩护团队承办的一起诈骗案件,二审刑期由四年六个月改判至三年,实现在法定刑幅度内最低刑期判处。
案情简介
本案为典型的汽车租赁“两头骗”类型的诈骗案件。当事人A伙同其他三名被告人在武汉某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后,再以车辆进行质押,向做典当行生意的受害人甲借款,实际取得借款41万元。案发后,当事人A及其他三名被告人被以合同诈骗罪立案,公诉机关以诈骗罪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处当事人A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当事人A因量刑过重,上诉至二审法院。
案件结果
经辩护人与二审法院的沟通和争取,最终二审法院改判A有期徒刑三年。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A为第二被告人)在一审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基础上,二审也相应得到改判。
知识链接
【“两头骗”汽车租赁案件的不同认定】
以骗租车辆进行质押套现为目的的违法犯罪通常被称为“两头骗”案件。该类案件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先以真实身份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随后通过伪造虚假手续,将所骗租车辆质押套现。因未继续支付租金,车辆被租赁公司追回。对于此类案件的法律定性以及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在判决实践中也呈现出不同的处理结果,对于“两头骗”案件可总结归纳为以下三个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以真实身份信息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租赁公司并未因其行为受到欺骗,亦未陷入错误认识。同时,租赁车辆已被事后追回,租赁公司未因此遭受财产损失,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在后续行为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车辆的虚假手续及车主身份信息使质权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产,因车辆被追回导致质权人遭受财产损失。该行为应被认定为诈骗罪,犯罪金额应以质权人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基准进行计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租赁车辆后将其用于质押套现,即便其在租赁过程中使用了真实身份信息,仍构成隐瞒事实骗取车辆的行为,应当被评价为合同诈骗罪,犯罪金额应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计算。至于被告人在骗取车辆后将车辆质押以套取借款的行为,是车辆价值转换的具体表现,属于对赃物的处分行为,具有事后不可罚性质,无需单独评价。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前后两种行为均构成犯罪。前一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一行为独立评价为诈骗罪。前一行为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签订合同并取得车辆,侵害了汽车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私人财产所有权,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随后通过伪造虚假手续将租赁车辆用于质押借款并挥霍的行为,侵犯了质押权人对财产的所有权,应被评价为诈骗罪。鉴于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根据“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金额应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
在本案的判决中,所采纳的是第一种观点。判决认为,上诉人A等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即隐瞒租车是为了抵押变现的真实意图,该合同只是上诉人骗取他人财物的手段。本案被害人甲也并非是基于借款合同交付的财物,而是由于A等人伪造的虚假的行车证,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认为车辆系被告人所有而交付财物。因此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不具有破坏市场秩序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犯罪金额按照实际取得借款41万进行认定,在法定刑3-10年进行量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