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某集团(法定代表人张三(化名))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四(化名))于多年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公司承建矿山工程,实际施工人为A公司(化名)(法定代表人王五(化名))。工程因故停工六年,某集团通知复工,但某公司和A公司认为某集团尚欠付巨额进度款,遂行使履行抗辩权拒绝复工。某集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撤场并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一审滦州市法院判决支持某集团部分诉请,二审唐山中院维持解除合同、撤场,并改判某公司单独向某集团支付违约金2,494,833.8元(按合同总价10%计算)。某公司及A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再审。
判决结果
河北高院裁定认为,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于2026年1月12日裁定:指令唐山中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案件心得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发包方欠付工程款时,施工方是否有权拒绝复工。原审认定施工方违约并判赔高额违约金,但再审法院关注到违约金计算基数(合同总价而非实际损失)、某集团自身过错及后续双方已协议解除合同并撤场等事实。丁玉华律师作为某公司的代理律师,精准抓住“违约方实为发包方”“违约金畸高”“履行抗辩权合法行使”等关键点,在再审申请中成功说服合议庭,凸显了专业代理对纠正裁判偏差的决定性作用。矿业工程纠纷中,长期停工、垫资施工与付款违约交织,法院应审慎区分违约责任,避免让守约方为违约方“买单”。本案指令再审,为后续公平处理打开了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