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2021年11月,邢台市某公司(下称“A公司(化名)”)将其承建的B公司(化名)360万吨/年焦化及制氢综合利用项目备煤系统部分土建工程,转包给某公司(下称“C公司(化名)”)施工。C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三为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2022年9月2日,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施工费用的确认单》,确认工程款暂核为8,104,585元,已支付7,830,000元,同时罗列了双方各自的争议事项,明确“最终结算金额以810万工程量加上双方核对后争议项合计金额为准”。
此后,A公司认为超付工程款,诉请C公司返还暂计2,177,060元并开具发票。原一审中,A公司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法院依举证责任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A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以遗漏诉讼请求为由发回重审,并提示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
发回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当庭询问双方是否申请鉴定,A公司表示申请鉴定,C公司表示同意。但经合议庭评议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无需启动鉴定程序,直接依据《施工费用确认单》及在案证据,认定工程款为8,343,496元(含C公司争议项中A公司自认的冬季施工费238,911元),已付工程款为9,750,313元,超付金额为1,406,817元。同时判令C公司开具6,004,585元增值税发票,张三(化名)因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而承担连带责任。
C公司及张三不服,上诉主张应启动司法鉴定确定工程总造价,并称A公司尚欠其2,253,443.57元工程款。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当事人已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施工费用确认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诉讼中一方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条同样适用于法院主动不启动鉴定的情形;第二,工程造价并非必须通过鉴定才能认定,亦可依据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高度盖然性规则综合评判;第三,C公司所举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欠付工程款”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维持一审判决:C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406,817元并开具6,004,585元发票,张三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心得
丁玉华律师在本案中的策略价值值得关注。 作为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丁玉华律师精准地把握了举证责任分配的节奏——在发回重审中,当一审法院询问是否申请鉴定时,A公司积极表态“申请鉴定”,C公司也表示同意,但丁玉华律师团队并未陷入“不鉴定即败诉”的被动逻辑,而是将是否启动鉴定的决策权留给法院,同时围绕《施工费用确认单》这一核心书证夯实已付工程款和争议事项的举证。最终法院认定无需鉴定即可作出裁判,这既节约了数万元的鉴定费用,也大幅缩短了诉讼周期。
本案的启示有三:
其一,“谁主张,谁举证”并非绝对适用于工程造价争议。 当双方已就结算达成书面协议时,该协议即构成对工程造价的有效确认,事后一方仅凭“未经审计”或“未最终结算”要求推翻,除非有充分反证,否则难以获得支持。本案中《施工费用确认单》虽载明“810余万为暂定”,但C公司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后续实际发生341万余元增量工程,其“核算清单”缺乏签证、变更单等客观依据,故法院不予采信。
其二,司法鉴定不是查明工程造价的唯一路径。 鉴定意见本质上是证据的一种,而非法定前置程序。当书证、付款凭证、代付记录等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时,法院有权不启动鉴定而直接裁判。当事人不宜抱有“只要申请鉴定法院就必须准许”的误解。
其三,一人公司股东须警惕财产混同的法律风险。 张三作为C公司唯一股东,在诉讼中未就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进行任何举证,法院直接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判令承担连带责任,这提示工程领域一人公司股东应切实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否则将面临以个人财产为公司债务兜底的风险。
本案历经原一审、二审发回、发回重审、再二审,最终以不足原诉请65%的金额画上句号。对施工企业而言,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变更、计量文件及时固化,比诉讼中的鉴定申请更具证明价值;对承包方而言,在签署类似“暂定+争议项”的结算确认单时,争议项的证据准备应与确认单签署同步完成,而非留待诉讼阶段“补课”——毕竟,法院采信的是已形成的书证,而非一方事后的单方核算。 丁玉华律师在本案中展现的稳健诉讼策略,正是对此最好的注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