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经过
2015年,邢台某公司(下称“A公司(化名)”)与邢台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B公司(化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承建某地区项目。工程竣工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B公司向沙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围绕承兑汇票付款效力、以房抵债履行金额、屋顶花房是否按图施工以及预拌砂浆使用事实等多项争议焦点展开激烈交锋。二审法院最终部分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A公司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其一,其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B公司支付了494万元工程款,但二审法院未予认定,现公安机关侦查已获取汇票背书信息,属于新证据;其二,《抵房协议》中38套抵账房已全部履行完毕,应抵偿工程款16,313,312元,而非二审认定的13,632,993元;其三,B公司就“屋顶花房”未按图施工(将层高1.1米建成3米),构成违章建筑,应属质量不合格,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其四,工程实际使用现场搅拌砂浆而非预拌砂浆,鉴定意见认定有误。
B公司代理人丁玉华律师在高院听证会中逐一回应:承兑汇票从未经B公司背书,与B公司无任何关联;三套争议房屋的购房款收据已在二审中确认并抵扣,A公司要求重复抵扣无依据;屋顶花房施工全程有监理监督,司法鉴定现场踏勘笔录中A公司已认可“其他按图纸施工”,且房屋早已竣工验收并入住;预拌砂浆问题在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双方均签字确认,A公司事后反悔违反诚信原则。同时,丁玉华律师指出,A公司在二审中曾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交与工商备案数据100%不符的虚假财务报表,意图证明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行为已被二审法院识破。
二、判决结果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1. 关于承兑汇票:A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自身系票据被背书人,不能证明B公司系被背书人或与票据有任何关联,B公司亦不认可,故不能认定已支付该494万元。
2. 关于以房抵债:二审认定B公司已收抵房工程款13,632,993元,系基于双方现场对账及B公司认可的三张收据(金额666,572元)得出。A公司主张应按16,313,312元全部计入已付款,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B公司实际收到该差额部分,重复抵扣主张不予支持。
3. 关于屋顶花房:司法鉴定现场踏勘笔录中A公司认可“其他按图纸施工”,且屋顶花房已施工完毕、房屋已竣工验收并入住,A公司亦将该部分作为上跃层对外销售,其主张不能成立。
4. 关于预拌砂浆: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双方均签字确认使用预拌砂浆,A公司以“代理人不懂专业术语”为由反悔,违反诚信原则和禁反言规则,不予采信。
最终裁定: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案件心得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争议焦点集中在票据付款的举证责任、以房抵债的履行认定、施工质量与设计变更的关系以及鉴定意见的诚信约束四个方面。通过本案,有三点深刻体会:
第一,票据付款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闭环。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手段,仅凭出票人或背书人身份不足以证明付款事实,必须能够证明票据已交付并经由收款人背书或实际兑付。再审审查法院对此持严格标准,未形成闭环的证据链无法推翻原审认定。
第二,诉讼中的自认具有法律拘束力,事后反悔难度极大。无论是鉴定现场对“预拌砂浆”的签字确认,还是二审中对三套房屋收据的认可,均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再审阶段以“不懂专业术语”等理由推翻自认,法院通常以违反诚信原则和禁反言规则予以驳回。
第三,丁玉华律师在本案中的策略值得借鉴——他没有纠缠于A公司提出的各项“新证据”本身,而是紧扣证据关联性(承兑汇票无B公司背书)、禁止重复抵扣(三套房屋已确认收款)、既有自认约束(鉴定笔录签字确认)三条主线,将对方的再审理由逐一拆解。尤其关键的是,他敏锐捕捉到A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虚假财务审计报告的行为,向合议庭揭示了A公司惯于伪造证据、恶意拖延诉讼的诉讼风格,这一信息虽非本案核心争点,却有效影响了法官对再审申请人整体诚信度的判断,最终促使河北高院在裁定书中以“违反诚信原则和禁反言规则”这一带有惩戒意味的表述驳回再审申请,巩固了B公司的胜诉成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