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漆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柳州生物公司(以下简称:柳州生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柳州生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还款主体。
1、对于案涉2013年11月20日《借条》中1000000元借款的还款责任主体。该《借条》系由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同时加盖了被告柳州生物公司的印章,而该款实际系由原告直接转入被告陈某某的妻子即被告李某的银行账户,故本院对原告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柳州生物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并以款项用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虽三被告辩称,被告李某系作为被告柳州生物公司的财务接收了前述1000000元借款,借款均用于被告柳州生物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陈某某亦仅仅是作为被告柳州生物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经手人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本院认为,从原告庭后按照法庭要求提交的其与被告陈某某2014年11月-2016年11月份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显示,被告陈某某曾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利息,亦接受过原告支付的货款,而前述借款1000000元又系直接支付至被告李某的银行账户,因此就本案目前的证据无法区分前述1000000元的实际用款方,意即三被告并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前述1000000元系用于被告柳州生物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2、对于案涉2014年1月16日《借条》中的1300000元的还款主体。该《借条》系由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同时加盖了被告柳州生物公司的印章,而借款1300000元实际系由原告直接转入被告柳州生物公司的银行账户,另,原告庭后按照法庭要求提交的其与被告陈某某2014年11月-2016年11月份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显示,被告陈某某曾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利息,亦接受过原告支付的货款,据此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柳州生物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此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再,结合前述,该《借条》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柳州生物公司向原告所出具,所借款项亦转账汇入被告柳州生物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主张该款系用于被告陈某某及被告李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前述借款1300000元的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被告陈某某及被告柳州生物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张《借条》、转款凭证共同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在二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结合本院前述对还款主体的认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2013年11月20日《借条》中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要求被告陈某某及被告柳州生物公司归还2014年1月16日《借条》中借款本金1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认可三被告已经支付案涉1000000元借款的借款利息至2017年2月20日,支付案涉借款130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7年2月22日,并认可被告柳州生物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用该公司货物抵偿前述两笔借款尚欠借款利息中的335457.6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案涉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1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7%,均未超出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借款年利率24%即借款月利率2%的限制性规定),经计算从2017年2月21日截止2018年5月28日案涉借款1000000元尚欠的借款利息为229000元(1000000元×1.5%×15个月+1000000元×1.5%÷30天×8天),从2017年2月23日截止2018年5月28日案涉借款1300000元尚欠的借款利息为335920元(1300000元×1.7%×15个月+1300000元×1.7%÷30天×6天),另由于前述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及三被告均认为被告柳州生物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偿付的335457.6元与前述二笔借款一并抵扣,但鉴于两笔借款还款主体不一致,故本院确认被告柳州生物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偿付的335457.6元各抵扣167728.8元,综上,截至2018年5月28日案涉借款1000000元借款尚欠的借款利息为61271.2元(229000元-167728.8元),案涉借款1300000元尚欠的借款利息为168191.2元(335920元-167728.8元),2018年5月2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分别以两笔借款本金1000000元、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1.7%的标准,从2018年5月29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李某、柳州生物公司偿付原告漆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该款利息61271.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5月2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以欠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8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柳州生物公司偿付原告漆某某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该款利息168191.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5月2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以欠款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的标准,从2018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海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