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博明律师,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华律师,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某,陈某。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与被告区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博明、罗海华,被告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2000元(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月利率1.2%计算,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的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区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某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此款用于工地周转按月息1.2%计息.借用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特此据.借款人:区某2015年9月16日见证人:欧某某2015.9.16”。2015年9月16日,原告取款40万元。原告称其将4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区某后,被告区某向其出具上述《借条》。原告还称被告未向其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区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取款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区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区某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区某还应按照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576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超出该计算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区某曾与其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区某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区某辩称其并没有得到借款,但在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中记载“今借到林某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原告亦提供了银行的取款凭证,且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所主张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区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区某向原告借款时其与陈某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区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57600元(该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从2016年9月17日开始计付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190元,保全费2870元,两项共计7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区某、陈某负担6932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28元。
罗海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