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
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甲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经朋友介绍在柳州认识,2012年9月28日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杨某丙,婚后无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性格不和,被告谎言太多,对原告没有一句真话,房产、工作、身份全都虚假,天天在家打游戏不上班,经常为了经济问题争吵,被告私自变卖家里财产挥霍一空,被告从不照顾原告与小孩,没有任何家庭责任感,小孩出生后,被告二三天才出现一次,行踪不定,导致原告与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由于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分居至今。儿子杨某丙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生活上都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支持与照顾,所以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儿子杨某丙的成长。由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协商不下,原告特此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
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12年9月5日经朋友介绍在柳州认识,2012年9月28日确定恋爱关系,原告未婚先孕,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杨某丙。2013年12月离家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难以共同生活,2013年12月离家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又下落不明,故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婚生男孩杨某乙(2013年8月27日生)随原告杨某甲共同生活,并由其携带抚养。
罗海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