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雷某某(系陆某甲之妻子),陆某某(系陆某甲之长子),陆某1(系陆某甲之次子),郭某。
法定代理人雷某某,系郭某的母亲。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律师,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委托代理人卢律师,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保险分公司。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雷某某、陆某某、陆某1、郭某诉被告骆某、柳州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某、陆某某、陆某1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海华律师、被告骆某及委托代理人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保险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害人陆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产生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10716.86元,其中被告柳州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931.46元,被告骆某赔偿198785.4元;二、被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骆某辩称,1、本案融安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甲推行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基本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充分,导致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平,应认定事故发生时陆某甲是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穿公路的,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柳州保险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综合归纳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郭某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三、两被告对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四、原告请求赔偿具体数额的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问题。公民的生命权应当受到保护。被告骆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肇事车辆,未注意安全通行造成受害人陆某甲死亡,侵犯其生命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陆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推行自行车横穿机动车道,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骆某的侵权责任。根据融安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陆某甲和被告骆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被告骆某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陆某甲承担本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骆某辩称融安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平,认为陆某甲在交通事故中骑自行车横穿公路,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骆某仅凭主观推断及证人骆某乙、骆某丙的证言不足以推翻融安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肇事车辆逾期没有进行年检,存在过错,应当增加10%的责任,本院认为车辆逾期没有进行年检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保险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某、陆某某、陆某1、郭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931.46元;
二、被告骆某赔偿原告雷某某、陆某某、陆某1、郭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9329.5元;
三、被告骆某赔偿原告雷某某、陆某某、陆某1、郭某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5961元,由原告雷某某、陆某某、陆某1、郭某负担846元,被告骆某负担5115元。
罗海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