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中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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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中子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6日 5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李**,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住蓝山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牟X2、杨X、牟X3、牟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黄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喻三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X2、牟X3、牟X1因故未到庭。期间经本院许可,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X*带“地下明珠”“八角莲”“草乌子”三种草药到蓝山县弟兄物流店内,用打粉机将草药打成粉,后装进胶囊,死者牟X4吃了被告人配制的胶囊,次日凌晨牟X4出现上吐下泻、全身无力症状后打120,蓝山县人民医院医生在牟X4家对其进行抢救,牟X4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蓝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牟X4系乌头碱中毒死亡;经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结果为:送检的042XXXX140001、042XXXX140002、042XXXX140003、042XXXX140004、042XXXX140006号检材中均检出乌头碱。

案发后,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未取得医生从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配制药物胶囊,为他人治病,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人死亡的结果而没有预见,客观上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喻三标辩称,被告人李X*不具备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李X*的行为与牟X4的死亡不具有刑法的因果关系。经查,由于被告人李X*非法行医,且侥幸取得一定疗效,误导死者牟X4对被告人李X*的医术深信不疑,对被告人李X*配置的药物才敢大胆吃。而被告人李X*擅自配制的药物胶囊有毒,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人死亡的结果而没有预见,客观上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人李X*不仅有过失,而且其过失与死者牟X4的死亡有刑法学上的因果关系。案发后,被告人李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牟X2、杨X、牟X3、牟X1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治丧费10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3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赔偿的物质损失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4年8月11日止)。

二、由被告人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牟X2、杨X、牟X3、牟X1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6650元,此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牟X2、杨X、牟X3、牟X1的其他诉讼请求。

电话:18674659858(微信号同),湖南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法学本科学历,男,汉族,1977年生,于2009...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永州
  • 执业单位:湖南昱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120********5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