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23 年 12 月 8 日,甲方(工程施工方丙)与乙方(混凝土供应企业 A 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丙因棚户区改造工程向 A 公司采购混凝土,约定各类标号混凝土单价、调价规则、结算周期、付款节点,同时手写补充 “每次按甲方付款比例付款”;合同另特别约定:若非乙方原因工程中途停工、甲方停止采购混凝土满 30 日,甲方需在停工满 30 日后 35 日内结清全部未付货款;若甲方逾期结算、逾期付款,自停供 35 日次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点七计收逾期利息。
2023 年 11 月 1 日,A 公司出具调价函,调整案涉项目混凝土结算单价。合同签订后 A 公司依约供货,双方确认共计供应 C30 水下混凝土 1361 立方米,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 2023 年 12 月 14 日,后案涉工程停工,丙长期未支付货款。
2026 年 1 月 23 日 A 公司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 判令丙支付货款 543835 元,并按日万分之六点七支付自 2024 年 1 月 19 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利息 251414.92 元,合计 795249.92 元;2. 本案诉讼费由丙承担。
庭审中丙提出两项抗辩:一是双方未当面核对货款,金额无法确定;二是案涉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 C 公司派驻业务员曾口头承诺,待 C 公司向丙付款后,丙再按同等比例向 A 公司支付货款,当前未达到付款条件。
二、判决结果
1.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 A 公司支付货款 524235 元;逾期付款利息以 524235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5.175%,自 2024 年 1 月 19 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2.驳回 A 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 11752 元,减半收取 5876 元,由 A 公司负担 2002 元,丙负担 3874 元;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三、案件分析
1.案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甲乙双方自愿签署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买卖合同,丙作为购货方,收取货物后负有足额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2.工程停工触发货款提前全部到期,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合同明确约定,非供方原因停工、停供混凝土满 30 天,购货方应在停供 35 日内结清全部货款。案涉工程已停工,且距离最后供货日远超 30 天,全部货款付款条件已满足。丙主张需等第三方 C 公司回款再付款,仅为口头约定,无书面变更合同内容,不能对抗书面合同约定,法院不予采信。
3.货款金额以双方庭审确认供货方量核算为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混凝土供货总量 1361m3,法院结合合同、调价函核算最终应付货款为 524235 元,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核算金额存在差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标准过高,法院依法予以调低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六点七的逾期利率,折算年化利率远超民间借贷及商事纠纷合理利息上限,且 A 公司未举证证明自身实际资金损失。法院综合违约情形、行业融资成本,酌定调整为一年期 LPR 的 1.5 倍(年利率 5.175%)作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
5.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适用丙抗辩货款未对账、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口头付款承诺;A 公司提交购销合同、交货单、调价函完成供货事实举证,未举证高额利息对应的实际损失,双方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律师点评
1.商事合同书面条款优先于口头承诺,变更合同务必书面固化本案中购货方丙仅凭第三方业务员口头承诺主张变更付款顺序,无补充协议、签字确认单等书面证据,法院不予认可。工程建材购销周期长、金额大,任何付款节点、付款方式变更,均应签订书面补充协议,避免口头约定无法举证导致权益受损。
2.停工、停货提前结清货款条款是供方重要风控手段建材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时,可增设 “工程停工、停止供货达到约定期限,购货方一次性结清全部货款” 条款。一旦项目烂尾、长期停工,可不受原进度付款节点限制,提前主张全部货款,降低回款风险。
3.合同约定违约金 / 逾期利息过高存在被法院调低风险买卖双方约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标准过高时,违约方可请求法院调低。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以 LPR1.3–1.5 倍作为商事买卖合同逾期利息合理区间,企业订立合同时可参考该标准约定,避免约定标准过高无法全额得到支持。
4.供货方留存完整供货单据、调价文件是回款核心证据供货过程中,交货验收单、调价函、月度对账单均需购货方签字盖章留存。本案正是双方当庭确认供货方量,结合书面调价文件才得以准确核算货款;若缺少签收单据,供货方将面临货款金额无法举证的败诉风险。
5.诉讼成本风险提示:原告主张货款金额与法院核算金额不一致时,超出部分对应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起诉前供方应完整核对供货方量、单价,精准核算债权金额,减少不必要诉讼成本支出。
曾国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