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25条作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范来源,同时也是《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31条的解释原文。同时履行抗辩权又称不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这里的对待给付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未履行,二是履行不符合约定。
然而,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抗辩权的一种,由于双方均享有要求对方给付的请求权,请求权的对等导致合同履行出现僵局,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无法体现实际的法律效果。
鉴于此,此次出台的《合同编司法解释》设置专门的条文对此进行规范。《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1条第2款内容如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
根据该条款的内容,区分了被告是否提起反诉,人民法院的两种处理情形,但无论是哪种处理情形,最终的结果殊途同归,即申请强制执行的一方需在履行自己的债务后,人民法院方能对另一方采取强制执行行为。
问题是,如若债务人不予接收或者不予配合债权人(此处的债权人债务人是相对而言),债权人事实上也无法完成履行自己债务的可能。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存在合意为前提,合意不仅包括缔约的合意,还包括缔约后合同主体就合同的履行的合意。换言之,如若合意丧失,一方不配合合同的履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即便是提存也并不能解决所有受领给付的问题。
因此,按照《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1条第2款的内容,即便原告想履行自己的债务,但基于被告不配合受领给付,原告亦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就会导致案件陷入一个死地。一方面,案件经过实体审理无法回诉到起诉之时,原告可以诉求解除合同以破解合同僵局的可能,另一方面,即便人民法院出具了生效判决,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履行不能导致执行不能,仍旧没有终止,但因经过了实体审理此时却悬浮在法律之外无法得到解决。
再仔细琢磨会发现,无论被告反诉与否,人民法院依据《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1条第2款作出的裁决,似乎不存在一方胜诉一方败诉的问题,按照通常的理解,双方似乎“打成了平手”。
笔者认为,要破解原被告双方的僵局,只需要对条文中“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进行解释即可。即只要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有实际实施对被告的给付,即便因被告不予接受而导致原告履行不能,亦可视为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债务。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1条第2款虽有瑕疵,但经过法律解释仍能得到圆满解决。笔者期待在接下来的司法实践中看到人民法院对该条款适用的情形,或许能够找到更为巧妙的办法解决上述困境,以进一步完善对该条款的适用,真乃法律人之大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