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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新规—横向人格否认的落地

作者:卢振荣律师时间:2024年05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35次举报


《公司法》第23条第二款:“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修订的《公司法》终于回应了实践中一直以来存在的公司横向人格否认的实践难题:即如何认定和规范依据。2019年最高院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确认了对公司横向人格否认的适用,“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九民纪要》只能作为裁判说理的理由,而不能成为裁判的依据。本次新修订的《公司法》新增第23条第二款,使得“公司横向人格否认“这一”靴子“最终落地。

首先来厘清一个概念和三对范畴。

一个概念即“关联公司“,何谓关联公司,《公司法》在265条第四项只界定了关联关系,没有对关联公司进行界定。但是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中界定了关联企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笔者认为,关联公司包括两类,一类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投资的公司,即母子公司;一类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之间不具备互相控股的公司,即姐妹公司。

三对范畴分别是纵向否认、横向否认和反向否认。

纵向否认是指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的外延虽然包括所有的股东,但实际上能够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主要是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横向否认是指股东滥权导致受该股东控制下的其他姐妹公司互相为对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反向否认是股东为了逃避债务,将其资产不当注入公司,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的,公司需对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3条第二款的规定,横向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条件包括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

在主体要件上,区别了《九民纪要》对于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只限定在公司股东,将实际控制人排除外在。

行为要件上,仍旧指向的是纵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常见的人格混同行为主要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

结果要件是“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问题是,“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该如何判断。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是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致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人的债权。首先,对公司清偿能力的判断应以公司的长期而非短期的偿债能力为依据,如公司不能偿债仅是暂时的资金流通困难,但过一段时间的经营就可以客服的话,就不能依此认定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其次,若债权设有担保措施的话,还要考虑担保权的实现问题,综合判断偿债能力。

 

参考文献:

刘俊海:《新公司法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解释难点探析》,载《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刘俊海:《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用于司法实践的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8期;

朱慈蕴:《公司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黄辉:《中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李建伟:《公司诉讼类型化专题24讲》,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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