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现行法律,债权转让通知自到达债务人处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同时,对债务人的有效通知也赋予了受让人得已向债务人主张清偿的请求权。
传统理论认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一般由让与人履行,基于两个理由,第一,让与人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让与人履行通知义务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第二,债务人因与让与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事实上形成对让与人的交易信赖,相较于非合同当事人受让人而言,让与人的通知行为更为可信。
但如若只允许让与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让与的通知,可能导致如下不利后果:如若让与人不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则会导致受让人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转让无法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倘若让与人丧失清偿能力,则不利于受让人债权的实现。如若债务人在履行债务过程中被通知债权转让,受让人此时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此时,债务人改变清偿对象,亦有加重履行负担的可能。
增加债务人的负担。
如若从保护受让人的角度来说,允许受让人向债务人发通知的话,可以实现保障受让人权益的目的,即便在让与人拒绝通知债务人且存在丧生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受让人通过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内容,进而得已要求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然而,一方权利的特别保障往往伴随着另一方责任的加重。
对债务人而言,债务人与让与人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在让与人没有亲自通知债务人时,债务人仅仅依据受让人的通知,无法判断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内容的真实性,进而存在可能遭受受让人欺诈的可能。换个角度,如若债务人基于受让人的欺诈而向受让人进行清偿,事实上亦无法免除对让与人的清偿责任,即便债务人因遭受欺诈而有权向受让人诉求返还财产以及赔偿损失,但对债务人而言,该风险却无法避免。
让与人怠于履行通知行为会导致受让人的债权实现陷入困境。实践中,受让人往往采取简单粗暴的方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因此,《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8条第2款提供了这样一个解决方案,即“以起诉代通知”,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从债务人的角度来说,最好应对债权转让非让与人通知的办法,就是采取按兵不动的策略,即便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基于对如上所述风险的规避,暂时不予清偿为佳,直至等到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是否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再行清偿。
然而,这种做法却会导致额外地增加债务人的程序性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是由败诉方承担,如果法院确认转让事实存在,债务人败诉无疑,那最终是由败诉方,即债务人承担。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8条第2款例外规定了“谁胜诉谁负担”,即债务人可以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予以扣除,即最终由受让人承担该费用。该规定的法经济学原理是:背后成本由最容易避免成本方承担,即不管是受让人还是让与人,只要履行了通知义务,就可以避免起诉成本的产生,在受让人或者让与人不履行该通知义务时,因该义务不履行造成的成本由其负担。
附相关法律条文:
《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