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高院出具了一份再审的《民事裁定书》[(2023)京民申1855号],判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配偶同意擅自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用于炒股导致巨额亏损,配偶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诉求分割共同财产,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基本案情是这样的:2004年2月10日,曹某与范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购得房屋,房屋登记在范某名下。2020年7月6日双方签订《房产分配协议》,约定曹某占房产三分之二,范某占房产三分之一。2020年12月20日,范某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228万价格出售。房屋首付款为46万元,刘某向范某账户转入41万元,其余5万元转至曹某账户;2021年3月12日,刘某向范某账户转入31万元;2021年3月23日,刘某向范某账户转入房款90万元;2021年4月8日,刘某再次向该账户转入房款60万元;交房后,刘某向范某账户转款1万元。关于房款去向,范某给付曹某约33.29万元,其余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债务,炒股,支付女儿生活费及日常消费支出等,现房款已无剩余。其中,双方将首付款44.71万元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剩余款项在曹某账户;范某向曹某转账31万元;值得注意的是,范某在获得房款150万元后,未将此事告知曹某。并未经曹某同意擅自处分该房款,且不顾曹某的多次反对仍进行大额炒股投资,将144万元房款用于股票投资并亏损了70余万元,属于严重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侵害了曹某的平等支配权。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扣除贷款44.71万元后,对剩余售房款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分配,由曹某占有三分之二份额,由范某占有三分之一份额,曹某应占有房款约122.20万元,扣除范某已支付曹某的约33.30万元,范某应再归还曹某88.90万元。北京高院认为,一、二审法院支持曹某请求婚内分割售房款的诉讼请求,判令范某给付曹某88.9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此案例引出一个问题,配偶一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遭受侵权行为,该如何救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婚内侵权”这一概念,更没有将婚内侵权作为提供司法救济的独立案由。理论界反对将婚内侵权作为侵权类型之一的理由之一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的和谐与夫妻的和平生活。婚内侵权相较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具备一定的家庭伦理,这也是婚内侵权迟迟无法落地司法实践的最终原因。一方面,婚内侵权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前提,具有时效性;另一方面,婚内侵权的客体更加复杂,包含了因婚姻缔结而赋予结婚双方的配偶权,因而婚内侵权必然包含了对配偶权的直接或间接侵害。婚内侵权的救济不仅存在现行法律上的困境,更重要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是以双方存在男女情感并自愿继续维持婚姻生活的自由意志不受侵扰,侵权行为则会导致双方在现实层面的对立,如若参杂司法机关的居中裁判,必然成为横亘在双方之间的一到鸿沟。两者的天然对立是婚内侵权无法在法律上彻底得到解决的核心。
鸿沟虽不会消失,但并非不可跨越。
《民法典》赋予了法律主体丰富的法律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从开篇案例可以看到,当夫妻一方的合法财产权被另一方侵害时,《民法典》赋予了受害方财产分割请求权,此乃财产权受侵害之救济。婚姻的缔结并没有抹灭作为独立个体权利的存在,当夫妻一方因另一方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时,仍旧可以以《民法典》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的内容进行救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