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谭刚德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7日 6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张某。
本律师为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赵某某、被告张某(赵某某之夫)履行车库出让协议书,协助原告王某办理武城县某某小区地下车库的过户手续;
2.请求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赵某某、被告张某(赵某某之夫)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某、赵某某、张某(赵某某之夫)于2022年1月8日签订武城县某某小区地下一层车库的买卖协议书,王某已支付了全部款项。但是,王某多次催促赵某某、张某(赵某某之夫)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赵某某、张某(赵某某之夫)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配合办理。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请求我方认可,但是由于该车库属于前夫自己名下的,当时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其丈夫因在外地长期上班,委托妻子赵某某在家将车库卖给原告,双方多次和原告通电话,在被告张某同意的前提下,赵某某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并将车库转给了原告。
被告张某辩称,
1、被告赵某某对涉案车库不享有所有权。
2、被告赵某某所谓的处分涉案车库答辩人根本不知情。
3、离婚调解书也仅仅是约定处分答辩人的楼房及答辩人与赵某某共同车位的款项在赵某某手中的归赵某某所有,但并没有约定车库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4、涉案车库和楼房是不同的不动产所有权,双方仅约定的是楼房款在被告赵某某手中的归其所有,答辩人并没有放弃车库的所有权。被告赵某某无权处分答辩人的车库,原告与赵某某所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也不能产生处分涉案车库的效果。
5、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仅仅签订买卖合同,并没有办理涉案车库过户登记手续,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原告不能善意取得涉案车库。综上,涉案车库的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被告赵某某无权处分答辩人的车库,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库买卖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