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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城县律师亲办——委托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者:谭刚德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7日 3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

本律师为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8民初310号民事判决,改判张1、张2立即返还A公司合同款212299.18元及利息;2.判决张1、张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1、张2辩称,A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都不能成立,其要求张1、张2返还工程价款212299.18元,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该款是长兴公司支付给张1的工程款。张1作为该工程项目前期的实际施工人,对该款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张2与涉案工程项目没有关联性。该项目只是借用了张2的个人银行账户进行了转款,张2不应承担任何责任。A公司与张1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张1购买A公司的产品,张2交付给A公司的24.4万元是张1购买A公司产品的货款,而并非长兴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工程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1.双方之间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还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问题;2.A公司要求张1、张2返还合同款212299.18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发生不当变动的法律事实(事件)而发生的纠纷。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张2的账户接受材料预付款并按照张1指示转款用于涉案工程,是A公司盖章同意并与各方协议确定的,并非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纠纷。A公司为张1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张1全权办理济南市高新区庄科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的报价、响应、谈判、签约(由法人签字盖章)、货款的催收与回款的自由支配、执行等具体工作,且张1也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因此,双方构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关于第二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2020年7月底张1撤出工地时,双方解除了委托合同,张1亦将工地交付给A公司。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7月底之间,张1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涉案款项24.4万元汇入A公司,用于风管发货,涉案款项21.23万元,用于涉案工地工人工资、辅材等事项。现工地现场已交付给A公司。A公司要求张2、张1返还合同款212299.1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A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97元及申请费1970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A公司为张1出具授权书的内容看,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首先,关于A公司主张张1因不懂业务,在签订“济南市高新区庄科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时存在重大失误,合同款与项目工程量不符,合同款远远低于工程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A公司为张1的授权内容为全权办理济南市高新区庄科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的报价、响应、谈判、签约(由法人签字盖章)、货款的催收与回款的自由支配、执行等具体工作。因此,张1签订合同的价格是低是高,均未超出A公司的授权范围,况且合同签约时是由A公司的法人签字及公司盖章,说明A公司对合同价格是认可的。因此,A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对于A公司主张张1对于其手中尚余的21.23万元应交还给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在A公司给张1出具的授权书中,明确张1对货款的回款有自由支配的权利,而涉案合同签订后,张1组织人员进行了部分施工,对此,A公司也是认可的。张1将21.23万元用于施工及发放工人工资,一审中提交了购买各种施工机具的收据、用餐证明、部分人员工资明细等初步证据,因此张1主张21.23万元用于施工及发放工人工资具有合理性,A公司要求张1返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再次,关于张2是否应承担21.23万元返还责任问题。长兴公司将456299.18元预付款转入张2账户是根据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张2将24.4万元转入A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是受张1的委托,向涉案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孙某转款21.23万元也是受张1的委托,因此,张2的收款及转款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A公司要求张2将21.23万元全部交还给A公司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对A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刚德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714200910748051,山东贝州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法学会会员、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德州
  • 执业单位:山东贝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4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