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刚德律师
谭刚德律师
山东-德州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武城县XX亲办——行记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谭刚德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7日 3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

李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X的诉请或发将本案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X负担。张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X退还张X中介费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李X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张X、李X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李X促成张X与江苏XX公司就中央空调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张X支付中介费。2018年2月12日张X通过银行转账给李X10万元。后经李X介绍,张X与江苏XX公司就中央空调工程项目进行磋商,但最后双方未签订合同。后张X向李X催要上述款项,李X未予返还,张X诉至法院。

一审诉讼中,张X、李X均表示,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李X给张X介绍工程,张X支付中介费,没有签订书面中介合同。张X认为中介费是10万元,李X认为中介费是20万元。

一审另查明,张X诉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X起诉要求李X返还10万元借款和利息,一审法院作出(2021)苏0413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张X、李X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引起双方发生涉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但是,《民法典》施行后,案由由居间合同纠纷修改为中介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居间人行使报酬请求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已促成委托人与相对人之间订立合同;2.居间合同应当合法有效;3.居间人所促成委托人与相对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应当是委托人作出委托时所欲订立的合同。对于条件1,如果居间人从事了一定的居间行为后,委托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并没有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被宣告无效或者撤销,这表面居间活动属于无益之举,居间人也不得请求支付报酬,而只能主张支付必要的费用。本案中,张X、李X虽未签订书面的中介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由李X介绍张X与江苏XX公司就中央空调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双方形成中介合同法律关系。张X已向李X支付中介费10万元,因李X并未促成张X与江苏XX公司签订合同,李X不得请求支付报酬,故李X收取张X的10万元应予以返还。李X并未提交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相关证据,李X辩称不退还中介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辩称意见一审不予采纳。关于张X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相关约定,故一审酌情参照张X起诉时间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李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X中介费用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X负担(该款张X已预交,李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张X)。若李X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李X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泰州市XX公司于2021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X中途退出案涉工程,未签订合同的过错在张X,所以李X无需向张X退还中介费用。张X质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中无泰州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出具人的签字,泰州市XX公司是否进行工程施工与本案无关。经询问,李X述称《证明》是泰州市XX公司负责人蒋XX出具的,其与蒋XX系多年的朋友。

证据二、收据三张(复印件),证明为促成张X签约,李X付出的公关费用。张X质称,三张收据系复印件,虽然三张收据上载明烟酒款等费用,但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三张收据的三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首先,在(2021)苏0413民初1801号案中,张X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李X返还涉案款项,而在本案中,张X以中介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李X返还涉案款项。因两案的诉讼标的即法律关系不同,故不属于重复起诉。同时,本案中,张X以个人名义与李X协商,希望李X为其介绍建设工程,且张X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李X转账支付100000元,故张X系本案居间关系的委托方,具有原告资格。

其次,为保证工程质量,保障公共安全,法律禁止个人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李X与张X之间的居间关系违反了建设工程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同时,在本案中,张X并未实际承包李X所介绍的建设工程。虽然李X以泰州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为依据,主张未能承包工程的过错在张X,但《证明》由泰州市XX公司负责人蒋XX出具,而李X与蒋XX系多年的朋友,故对于《证明》的内容,二审不予采信。此外,为证明从事居间活动所支出的费用,李X提交收据三张(复印件)。因三张收据系复印件,李X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收据上载明的烟酒款等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二审不予采信。因双方之间的居间关系无效且张X实际上也未承包李X所介绍的工程,李X亦未举证证明为张X介绍工程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李X应将100000元退还张X并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刚德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714200910748051,山东贝州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法学会会员、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德州
  • 执业单位:山东贝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4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