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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城县律师亲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者:谭刚德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7日 6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张某向李某支付工程款48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李某向张某支付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损失270,000元并开具4,030,000元发票。

李某辩称,不同意张某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某支付工程款2,50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21日起,以2,50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李某、张某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李某向张某销售空调系列产品,后双方又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关于张某所欠工程款双方于2019年12月21日签订《新疆通风施工结算单》,确认张某欠李某最终价款为5,930,000元,目前已支付3,426,000元,尚欠2,504,000元,双方商定同意后续付款计划:一部分以新疆德汇(甲方)所抵的商铺(价值1,730,000左右)形式支付;剩下余款774,000元以货币形式支付。关于一部分工程款以新疆德汇(甲方)所抵的商铺(价值1,730,000左右)形式支付的问题,2020年1月23日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折抵协议书》是否履行张某未予以举证,另外,基于抵账商铺不在张某名下,张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能够处分,因此,对李某要求继续支付对应工程款1,7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某认为已经向李某支付款项合计3,720,000元,而《新疆通风施工结算单》仅确认张某目前已支付3,426,000元,多余的294,000元应予以折抵,法院认为,张某确已向李某支付3,720,000元,李某亦无异议,但是双方仅将其中的3,426,000元在《新疆通风施工结算单》确认为已付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行使民事权利的表现,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对张某要求继续折抵294,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某要求张某支付尚欠工程款2,504,000元有《新疆通风施工结算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疆通风施工结算单》确认张某欠款,张某未予以清偿应支付欠款利息。张某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工程款2,504,000元付清之日,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李某支付利息。关于反诉部分,对于张某要求李某开具4,030,000元(未开具3,130,000元+虚假90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开具发票义务并未进行约定,不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一审法院对张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某要求李某支付其接收虚假发票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损失27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相对税务机关,张某并非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损失270,000元的行为方,同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方扣除其应付工程款270,000元,仅有收据不足以认定其支付该款项,另外,李某认可仅向张某开具过一次发票,金额990,000元,公司名称并非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机电公司出具《关于新疆国际项目涉及收取虚假发票情况说明》载明的北京巨仁圣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宏宜科技有限公司,张某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机电公司陈述的虚假发票系李某所开,一审法院对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张某向李某支付工程款2,504,000元;二、张某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工程款2,504,000元付清之日,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李某支付利息;三、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出示下列证据:1.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张某可以全权处理该公司与新疆火车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折抵工程款的相关事宜;2.张某名下的房屋权属证书一份、刘光亮名下的房屋权属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某对工程款折抵协议书列明的房产可以进行处分,张某、刘光亮已取得上述房产的权属证书。李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相关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他证明文件予以证实,该证据不能证实张某在签订协议时对涉案房产有处分权;证据二的取得时间为2021年,张某在签订涉案房产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材料中并未载明折抵房屋的具体内容,与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房屋权属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房屋并非本案折抵协议书中的指向房屋,与双方争议问题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应向李某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确认;2张某主张李某开具增值税发票并赔偿滞纳金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李某与张某之间就涉案万达广场项目通风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对于工程总价、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张某上诉认为该结算单中的已付款数额3,426,000元存在笔误,已付款数额应当认定为3,720,000元,从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内容反映,该单据中的列明的欠付款数额及已付款数额系双方确认后形成,并无误写或计算错误的情形,张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然提交了支付款项的转账记录,但上述转账记录中载明的款项均为结算单形成之前的付款内容,并无单独支付差额部分294,000元的具体明细,张某并不能举证差额部分294,000元支付的具体对应内容,且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不能明确付款金额与工程量如何对应,结合上述因素,双方最终形成的结算单应当作为确认债权债务的依据,张某应当按照结算单中载明的欠付金额向李某支付款项,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上诉认为应当按照折抵协议书中载明的以房抵债方式履行1,730,000元债务的问题,双方协议载明“一部分以新疆德汇(甲方)所抵的商铺(价值173万左右)形式支付”,该约定并未载明以物抵债商铺的具体面积、坐落位置、单价、履行方式等具体内容,双方亦未对以物抵债的具体履行方式及债务折抵标的物形成协议,双方关于以物抵债的约定并不具体明确,双方之间原有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同时,张某在庭审中陈述的抵债商铺现仍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其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可以处分该商铺,且双方之间的折抵协议书签订于2019年12月,截至二审庭审,张某并未举证证明主动向李某交付该商铺用于抵偿债务,现李某按照协议书中载明的欠付金额向张某主张履行金钱债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主张李某应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及赔偿滞纳金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一审判决认定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陈述证实,双方之间对新疆国际纺织品服装服饰商贸中心一期C、E系列空调工程进行分包和施工,双方之间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具体内容,但双方均认可李某曾开具过增值税发票,应当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交易习惯,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主张由李某应向案外人北京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亦不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履行责任主体,张某主张由李某向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上诉认为李某开具发票给其造成滞纳金损失应当进行赔偿的问题,张某在本案中出示的收据及情况说明,均为案外人收取张某款项的内容,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与李某之间有关联性,其并未举证证实上述款项系李某向给其造成滞纳金损失,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张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谭刚德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714200910748051,山东贝州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法学会会员、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德州
  • 执业单位:山东贝州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420********7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