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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家庭义务较多的一方离婚时可获得经济补偿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3年10月23日|分类:法律常识 |193人看过举报


婚姻存续期间负担家庭义务较多的一方,在离婚诉讼中主张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补偿标准应综合考量双方婚姻状况、负担家庭义务情况、持续时间、经济收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离婚补偿能否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规定。

原告(女方)与被告(男方)在外务工期间自行相识、自由恋爱,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良好,共同生活在被告家并育有两名小孩。后因夫妻双方出现矛盾,原告只身离开被告家近8年之久。分居期间,两孩子均由被告独自抚养、照顾。


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认可双方感情已破裂,但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惠州龙门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同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也一致同意由被告抚养两小孩,故判决双方离婚,两小孩由被告抚养。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的问题,基于双方均确认近8年的分居期间,两小孩一直由被告亲自抚养、照顾,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承担了两孩子的部分生活费,据此,认定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原告怠于履行家庭义务,应给予被告一定补偿。结合双方分居的时间及原告经济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规定,酌定原告支付3万元补偿款给被告。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是从法律层面上认可了家务劳动及照顾家庭付出的价值,从而保障了奉献一方的利益,体现了公平原则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财产问题方面的运用;该法条在《婚姻法》第四十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取消了离婚经济补偿只在约定财产制下适用的规定,将经济补偿范围扩大到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同样适用。本案的处理结果,在平衡离婚时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同时,保障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及《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立法目的,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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