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家庭生活中,承担了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能否索要经济补偿?
1993年6月,张某、李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后因感情不和,张某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婚生子女均随李某在老家生活,由李某独自抚养成人。现张某以分居多年,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李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多年来张某未尽到作为妻子、母亲的责任,而他承担了照顾家庭和孩子的全部义务,故要求张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25万元。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关于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自 2009年10月分居至今,双方均无再有共同生活的意向,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被告李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故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李某主张的经济补偿,由于原告张某离家时,婚生子女年龄较小,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李某独自抚养成人,十余年的时间,李某为抚养孩子、照顾家庭付出了较多心血,现主张张某支付经济补偿在《民法典》中有明确规定,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同时考虑到双方分居时间及各自收入情况,参考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法院最终酌定原告张某给付被告李某经济补偿10万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本案涉及的是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在家务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赡养老人、养育子女而付出更多的家务劳动,是一种使其他家庭成员受益的利他行为,他们的付出虽不像为家庭直接增加收入这样明显,但却为家庭的发展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助力。而夫妻一方在家务劳动中投入越多,势必会使得其在自我发展中投入的时间和精力减少,故而在离婚时,投入较多的一方会因自身工作能力、经济能力降低而无法维护自身的利益。为此,《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在法律层面认可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肯定了家务劳动对于婚姻家庭的贡献,有力地维护了离婚时弱势一方的权益。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经济补偿数额的确定,法院应进行综合衡量,充分考虑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家务付出情形、夫妻双方健康状况、经济能力及当地人均消费水平等。值得指出的是,经济补偿不同于离婚经济补助,系一种基于对家务劳动价值尊重和认可的权利救济方式,婚姻中,即使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经济状况优于对方,其仍应当享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