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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财产协议是否有效?(案例)

发布者:李玉律师|时间:2021年11月06日|分类:法律常识 |509人看过举报

案情回顾


赵某(男)与杨某(女)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其后,因一些原因二人分居。


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约定:


第一条,位于南沙区××王庙××路优山美寓E1705的房屋(赵某于2012年12月29日购买,支付首期款后,以抵押贷款方式支付其余购房款。)一套及该房屋内的一切装修、家具、家电均归杨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杨某个人独自承担;


第二条,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后,各自经手取得及以其名义取得的财产


第三条,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协议生效后以各自名义所欠债务归各自承担,在各自名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


第四条,本协议生效后,双方的日常生活开支由各自承担;婚生子跟随杨某生活,赵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赵某仍享有小孩的抚养权、监护权,并随时可以探视小孩,但须提前三天通知杨某;


第五条,本协议未明确说明的所有其他财产的归属,可参照婚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协议生效后,如具备房屋过户条件,赵某应当无条件配合杨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6年至2017年间,杨某在与赵某分居期间,多次盗用赵某的身份证,雇请其他男子冒充赵某,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委托公证、离婚、房产过户、房产交易等方式,将上述涉案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并擅自售卖了其与赵某共同名下的位于广东省××市××头××号岭地尚院5栋一单元704房的房产(以下简称惠州房产)。


赵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赵某与杨某所签订的《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中的第一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九稳说法


01


赵某与杨某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的《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赵某不能举证证实其签订该协议书时受到欺诈、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不符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


赵某以签订该协议书后杨某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损害其财产权益为由,要求撤销《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第一条,无法律依据。


02


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规定,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上述司法解释并未简单认定一方婚前贷款所购房产属购房者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仅规定了离婚时的分割原则。


具体到本案中,南沙区××王庙××路优山美寓E1705的房屋虽然是赵某在婚前购买,但赵某采用支付首期款后,以抵押贷款方式支付其余购房款方式支付购房款。赵某可与杨某协商确定该房屋的归属问题,若协商不成,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当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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