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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某公司股东参与某银行分行诉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

发布者:赵诗文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6日|分类:案例 |308人看过举报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某银行长沙分行与紫东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银承字009119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并根据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分别与紫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湘银承字第011412、011392、011253、011218、011003号的五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为紫东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9300万元(其中敞口金额46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扣除紫东公司4650万元保证金并直接扣划部分存款后,截止至2013年12月23日,紫东公司共计欠款本金43414724.77元,利息4486844.48元。

长沙某汽车公司为紫东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2012年5月23日,长沙某汽车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决议,夏某等38位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内部股东谭某,同日长沙某汽车公司向长沙市工商局请示《关于长沙某汽车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的报告》,后市企改办、市交通运输局批示同意长沙某汽车公司内部进行股权转让。2012年5月31日夏某等38位股东与谭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谭某,本次股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2年5月31日。

某银行长沙分行遂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紫东公司向原告支付4650万元;2、谭某、冯某承担保证责任;3、长沙某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追加38位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5、由紫东公司承担某银行长沙分行因实现本次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含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共300万元;6、由紫东公司支付至本次债权实际受偿日为止的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7、由紫东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律师接受长沙某汽车公司38位原股东的委托参与诉讼,2013年12月3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437号判决,认定长沙某汽车公司38位原股东不需承担连带责任。后某银行长沙分行不服一审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2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该案某银行长沙分行能否刺破“公司面纱”,进而直接向股东追责?

“刺破公司面纱”,或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在某一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情形下,为了防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暂时的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打破股东的有限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我国的审判实务的角度来看,对我国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主要是以下四个方面:一、公司资本不足,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明显不足;二、公司人格混同,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在其相互关系中不分彼此,并给人造成了两家公司为同一公司的印象。三、公司过度控制,控股股东无视其附属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对其经营和管理进行了严密而广泛的干预,并由此侵犯附属公司的资产,损害了该公司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四、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无法区分公司和股东之间的主体差异,使得人们可以合理的理解为股东代表公司,公司也就意味着股东本人,公司已经沦为股东的一种躯壳。

在本案中,夏某等38位原股东将股份转让给谭某前并未滥用股东权利,甚至在大多数时间内并未享有到相应的股东权利,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也就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该案中长沙某汽车公司和紫东公司则存在固定资产、债权、债务等各项审计指标无区分,对外存在统一表述的情形,最终法院认定其存在财产混同,符合审判实务中人格混同的标准,进而最终长沙市中院判决环球汽车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另一当事人谭某是基于其与金融机构签订的金融借贷合同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抛开其股东身份已经可以进行相应的追责,故关于刺破“公司面纱”需要就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原股东是否仍需要承担公司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转让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但前提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如果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为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则受让股东对转让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夏某等38位原股东均为企业老职工,在企业改制的过程中通过身份置换的方式获得在长沙某汽车公司的股份,不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同时,夏某等38位原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在产生债务前已完成且合法、有效,并获得了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即使从股东转让股份的角度,某银行长沙分行也不能向原股东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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