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委托合同的特征比较符合本案的案件事实特征。委托关系一般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在本案中,A与B的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显然不是B提供劳务,A提供劳务这么简单。否则,如果B在经营管理中致人损害。受害人是否可以要求A承担责任呢?因为如果是雇佣关系,雇员B致人损害,雇主A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而本案登记车主为B,当事人根本无从知晓A与B的雇佣身份关系。雇佣关系的特征对外而言极其不明显。在不披露委托人身份的委托案件中,第三人受损害时,仍然可以依法得到赔偿。依据就是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与委托人的隐名代理关系,第三人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其中之一索取赔偿。
第二,本案构成委托关系的一个初步障碍为:本案登记车主为B,A连车辆的所有权都转移给了B,是否还有权委托B经营管理车辆?
我认为,首先,车辆所有权的归属这一事实并不是委托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存在的前提,车辆所有权不归属A,不必然就影响A不能与B形成委托关系。相反,反推而言,车辆所有权不归属A,就更说明A不易与B形成雇佣管理车辆的关系。其次,A与B约定实际车主为A,登记车主为B的合同,并不存在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所以A在某种程度上对车辆享有占有、管理、支配的利益,其委托他人管理经营是具有法律利益上的基础的。
综上所述,委托合同与雇佣合同,即狭义的劳务合同虽然特征及其相似,但界限也十分明显。本案中A具有委托他人管理的法益基础,且其与B之间的雇佣特征对外不明显,应按委托合同立案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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