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背景
本案系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为某建筑模板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吕某),主要从事建筑脚手架、扣件等设备的租赁业务。被告杨某(男,1988年生)为个体工程承包商,长期从事农村自建房及小型工程施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基于行业惯例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
二、案件经过
租赁业务开展情况:
2023年7月至9月期间,杨某因承接多处农村建设工程,陆续向该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涉及四个工程项目:
第一个工程项目是前鲁村工程,于2023年7月1日开始租赁,主要租赁物包括脚手架管、扣件、U托等,该工程拖欠租赁费12,258.35元。
第二个工程项目是水色时光工程,于2023年7月14日开始租赁,主要租赁物包括脚手架管、扣件等,该工程拖欠租赁费16,489.49元。
第三个工程项目是东府村工程,于2023年9月10日开始租赁,主要租赁物包括脚手架管、扣件、U托、步步紧等,该工程拖欠租赁费25,755.15元。
第四个工程项目是西赵各庄村工程,于2023年9月12日开始租赁,主要租赁物为脚手架管,该工程拖欠租赁费5,616元。
履约及违约情况:
2023年7月1日,杨某支付押金10,000元。租赁期间,杨某陆续提取设备,但始终未支付租赁费用。部分设备归还后,经核对存在大量丢失情况,具体包括丢失钢管37米、U托200根、扣件810个等。2024年7月19日后,杨某拒绝接听电话、回复微信,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
损失情况:
经核算,四个工程项目的租赁费合计为60,118.99元,原告按59,646.57元主张。关于丢失配件损失,原告主张70,838元,该金额已扣除杨某此前支付的10,000元押金。
三、争议焦点
焦点一:事实租赁关系的认定
原告主张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事实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杨某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未作任何答辩。
焦点二:租赁费计算期间
原告主张租赁费应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利息自2025年1月1日起算。法院审查的重点在于原告作为出租方,在长时间未收到租金且大量租赁物未归还的情况下,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减损义务。
焦点三:合同解除时间
原告主张租赁关系于2025年1月1日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2024年7月19日后双方再无联系,原告也无法找到涉诉配件的下落。
焦点四:丢失配件损失
原告主张按照出库单载明的赔偿标准计算丢失配件损失,金额为70,838元。出库单载明的赔偿标准具体为:架子管15元每米、U托15元每根、扣件6元每个等。
四、诉讼过程
一审程序:
本案由某基层人民法院受理,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原告经营者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证据提交: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用于证明租赁物的提取及归还情况;提交了租赁费计算明细,按照日租金标准详细列明各工程项目的费用;同时提交了押金收据作为证据。
关键事实认定:
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确实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出库单中载明了租赁物丢失的赔偿标准。按照行业惯例,春节期间即每年12月31日至次年2月28日或29日报停60天,该期间不产生租赁费用。2024年7月19日后,双方失去联系。
五、判决结果
第一,关于合同解除。法院确认双方就前鲁村工地、东府村工地、西赵各庄村工地及水色时光工地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24年7月31日解除。
第二,关于费用支付。被告杨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及丢失配件损失共计93,000元,该金额已扣除杨某此前支付的押金10,000元。
第三,关于逾期利息。被告应以93,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第四,关于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负担785元,被告负担2,125元。
裁判要旨:
(一)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
法院认定,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二)出租方的注意义务
法院明确指出,原告作为出租方,应当对租赁物的用途、去向、租赁时限负有基本的注意义务。在长时间未收到租金且大量租赁物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应以起诉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
(三)合同解除时间的酌定
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24年7月31日:一是2024年7月19日后双方再无联系;二是无法找到涉诉配件的下落;三是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四是结合建筑设备租赁的行业特点。
(四)损失金额的酌定
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租赁内容、数量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租赁时间过长。结合原告主张的配件损失赔偿,法院酌情确定租赁费及丢失配件损失共计10.3万元,扣除押金后应付9.3万元。
六、案件意义
(一)对事实合同关系的司法确认
本案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口头合同、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可。在建筑设备租赁等行业,基于交易习惯和信任关系,大量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法院通过出库单、入库单等履约证据,认定合同关系成立,保护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二)对出租方减损义务的明确
本案明确了出租方的注意义务和减损义务。即使承租方违约,出租方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能放任租赁费持续计算。这一裁判规则对于规范租赁市场秩序、促进双方诚信履约具有积极意义。
(三)对缺席审判的规范适用
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这体现了民事诉讼中两造对抗原则的程序价值,也警示当事人应当积极行使诉讼权利,避免因缺席而承担不利后果。
(四)对建筑设备租赁行业的风险提示
本案揭示了建筑设备租赁行业的典型风险。对于出租方而言,主要风险包括承租人履约能力不足、租赁物丢失损坏、租金回收困难等。为防范此类风险,建议出租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收取足额押金、定期核对租赁物状况、及时主张权利防止损失扩大。
(五)对合理确定损失的裁判方法
法院在认定损失时,既尊重当事人的举证,又结合行业特点和公平原则进行酌定,体现了实质公平的司法理念。对于租赁费计算期间和配件损失,法院在原告主张基础上进行合理调整,平衡了双方利益。
张立禄律师